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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267號
原 告 林韓寶珠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九六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執字第10511 號債權憑證債務人林界傳為執行名義,以林界傳已死亡,原告為其配偶,應繼承林界傳之債務,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 年司執字第41968 號強制查封原告之固有財產,座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及其上191 建號房屋,惟按民法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篇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至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債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原告對林界傳生前之債務並不清楚,且未同居共財,原告未曾繼承其任何財產,亦無其他債權人出面主張權利,故無法於繼承開始前知悉債務之存在,嗣被告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始知悉林界傳有積欠被告債務,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查封原告於94年所購買之財產,顯不合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司執字第4196號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抗辯:本件原債權人台東企銀聲請對林界傳強制執行,依分配表91年4 月19日製作時之戶籍與原告都是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所以原告主張未同財共居,不知悉林界傳之債務,顯不可採信,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於林界傳死亡時,並不知悉其積欠之債務情形,且未與其同財共居,符合民法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被告查封其固有財產顯不合法,被告則抗辯,原告與林界傳為同財共居,顯知悉林界傳之債務情形,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民法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規定「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時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事實,應由何造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應舉證至何程度始謂已盡舉證責任?
四、查民訴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舉證責任之一般原則,依規範說理論,主張權利障礙、消滅、排除之事實,就該障礙、消滅、排除之要件事實,須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依繼承關係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主張民法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有權利障礙之規定,自須就該規定要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財共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所舉之證人林忠民即原告之子到庭證述:我父親林界傳與母親林韓寶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家庭生活支出都是我母親在支付,我父親的房子於89年間被查封後,我母親與我們小孩子就到舅舅於高雄市○○區○○路00號那邊住,我父親沒有一起來住,我母親與我父親分居的狀態。」
與證人韓清景即原告之弟弟到庭證述:「89年間我姐姐林韓寶珠與小孩子一起到我的房子雄市○○區○○路00號那邊住,林界傳並未一起來住,原告不知道林界傳外面債務。」
等與。
顯見原告於林界傳91年12月17日死亡時係未同居,應可認定,至於消極事實之舉證責任,於證據法上,本屬甚為困難,且具有爭議之問題,因此,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56 號判決認:「負舉證責任者,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況,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故當事人提出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者,亦認舉證責任已足夠。
本件證人已證述原告與林界傳未一起居住,不知道林界傳外面之債務,則未居住一起之事實,本於經驗法則實難要求配偶之一方應會知悉彼此於外面之債權債務,尤其目前社會個人均重視自己之隱私權之觀念,原告所舉證人上開證述,應足以推認原告於林界傳死亡時,並不知其外面之債務,應可採信。
故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而被告所查封之上開財產係原告於94年間所購買之財產,為被告所不爭執,顯係執行原告所有之固有財產,准此,原告提出本件認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4 司執字第4196號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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