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4,岡簡,274,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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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274號
原 告 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被 告 吳宗龍
被 告 吳眉鋒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蔡瑞桃前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1 日邀同訴外人吳昭雄連帶向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惟並未如期還款,經安泰銀行取得本院92年度執字第42170 號債權憑證,原告輾轉於103 年1 月20日受讓對其2 人之債權,又吳昭雄已於99年9 月20日死亡、吳蔡瑞桃已於101 年1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2 人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應繼承其被繼承人之債務,故原告為被告之債權人無疑,頃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昭雄留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 8230 )(下稱系爭土地)之遺產尚未分割,惟被告卻怠於請求分割其應繼承之遺產並為給付,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及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被繼承人吳昭雄所遺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並依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三、惟查:㈠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前項通知,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交債權人逕行持送登記機關登記。

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本院92年度執字第42170 號債權憑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正。

然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本即可依行政院頒佈之「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及登記聯繫辦法」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再聲請強制執行,無須起訴。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代位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現仍登記於被繼承人吳昭雄名下,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上開被繼承人吳昭雄之遺產,未經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代位被告請求分割遺產,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被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昭雄所遺系爭土地,因未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無法為遺產之分割,其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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