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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275號
原 告 卓家民
被 告 謝家青
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三二七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3 年度鳳簡字第413 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1327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訴字第2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5萬8751元,及自民國102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於104 年1 月12日確定,原告對被告前開95萬8751元債權未獲滿足,故主張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執行事件債權抵銷,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亦因原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被告以上開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與法不合等語。
並聲明: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1327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故意毆打被告2 次,致被告受有身體傷害,而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103 年度鳳簡字第899 號判決確定在案,依前開法規,原告不得以其對被告之債權主張抵銷,故原告主張與其所應負侵權行為債務行使抵銷與法有違,本院103 年度鳳簡字第413 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之債權自不因原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訴字第2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8751元,及自102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於104 年1 月12日確定等情並不爭執,並有判決書存卷可查,故原告對被告確有95萬8751元及其遲延利息之債權。
被告固抗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3 年度鳳簡字第413 號民事判決主文所命之給付係原告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原告不得主張抵銷云云,惟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鳳簡字第103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係依其與原告簽署之「夫妻共存條例約束書」請求原告給付20萬元,經判決被告勝訴,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應給付預定性違約金20萬元予被告,有判決書在卷可稽,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並非原告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被告之抗辯尚非可採,原告自得以上開對被告95萬8751元之債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為合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以其對被告之債權與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1327 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曾瓊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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