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4,岡小,21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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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小字第21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訴訟代理人 高忠興
被 告 謝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21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6975-K2 號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二路與尚信街交岔口處時,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而擦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曾鈴媛所有並駕駛之車牌8262-H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曾鈴媛所受損害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2,530元(含零件42,050元、鈑金12,100元、漆價18,38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5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用費用太高,伊請他人估價大約28,000元等語為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照、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因未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致車禍肇事,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未向本院提出具有車輛修理專業之證明,以說明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有何不當之處,僅空言指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云云,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是被告所辯,尚難遽採。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含零件42,050、鈑金12,100元、漆價18,380元,共計72,530元,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經查,系爭車輛為101 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迄本件車禍發生已2 年7 月,是依上開折舊規定,該車應以已使用2 又7/12年計算折舊,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13,139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餘額42,050元×0.631 =26,5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二年折舊餘額為26,534元×0.631 =16,743元。

第二又十二分之七年折舊額16,743×0.369 ×7/12=3,604 元,折舊餘額為16,743元-3,604 元=13,139元】。

是以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除經折舊計算後零件費用,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費、漆費,應以43,619元計算(計算式:13,139元+12,100元+18,380=43,619元),原告之請求於43,61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應以其中43,6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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