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4,岡小,228,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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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小字第228號
原 告 劉冰姁
被 告 余思思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致電被告任職之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雨公司)副總經理訴外人陳俊良,抱怨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訴外人項大勇有染,表示春雨公司怎會用這種人一事,提起誹謗告訴,被告明知其與項大勇有染為實,且並未以散播為目的,而不構成誹謗,卻仍提起告訴,致使原告奔波地檢署答辯,其所為屬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以:被告與項大勇已於民國102 年2 月因故交惡分手,原告知曉項大勇曾與被告交往情事後,項大勇因不能挽回被告,故與原告合作對被告提出妨害婚姻之民刑事訴訟,項大勇於102 年8 月中旬打電話給陳俊良,於電話中指述被告「壞透了,不知道跟多少男人睡過,只要錢,也許你也與她有一腿」等語,另原告亦於102 年8 月間致電陳俊良及春雨公司副理陳皆得表示「被告在外風評差,勾引項大勇,這麼爛的人春雨公司也用」等語,原告與項大勇亦向春雨公司總機小姐及課長傳述上開情節,原告上開散布及指摘被告私德部分以足以毀損被告名譽,被告為避免自己名譽及人格受到侵害,故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 提出誹謗罪告訴,上開情節亦經檢察官傳喚陳俊良及陳皆得訊問證述屬實,而縱因檢察官認為原告以電話為上開言詞,不符合「公然」之構成要件而不起訴,惟此乃刑法上構成要件不符合,而非事實不存在,則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屬合法權利之行使,無侵害原告之情形,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是誣告罪之成立,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

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

、「另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27 號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了要令原告受到刑事追訴,而以不實情節誣告原告,造成原告時間金錢損失,更造成原告精神和身心的創傷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0617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惟查,項大勇於102 年8 月13日至17日間某日,撥打電話1 通予陳俊良,向陳俊良表示被告很可惡,春雨公司怎麼會用這種人,且原告打電話給陳俊良並非在評論春雨公司,項大勇並對陳俊良說被告太爛了,不知道騙過多少男人的錢,在螺絲界不知道跟多少男人睡過,搞不好陳俊良也跟被告睡過,這樣的人春雨公司還要用嗎等語。

而原告則於102 年8 月13日及14日分別撥打電話予陳俊良,除詢問項大勇是否有打電話至春雨公司詢問被告的事,並向陳俊良表示被告外面風評很差,勾引伊丈夫項大勇,春雨公司還要用她嗎等語。

項大勇僅撥打電話至春雨公司詢問陳皆得,被告是否在春雨公司上班,而原告則撥打電話予陳皆得,詢問陳皆得被告是否在春雨公司的業務,陳皆得表示肯定後,原告再向陳皆得表示是否知道被告勾引項大勇,陳皆得表示不知道後,原告再表示其正在告被告勾引伊丈夫項大勇,且說春雨公司是否請不到員工了,這麼爛的人春雨公司也用嗎等語等情,業據證人陳俊良及陳皆得於前開偵查案件中結證明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全卷查證無訛,被告並非虛構事實提出告訴,堪信屬實。

職是,被告因原告上述行為,而認為原告妨害其名譽,因而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尚非全然無因,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雖嗣經不起訴之處分,但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告訴,核與誣告罪,尚屬有間,自難認定被告有濫訴誣告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誣告而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之主張,無足憑取,自難認被告有誣告之侵權行為。

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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