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4,岡小,23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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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小字第230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王祺睿
被 告 蘇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向原告申請購買機車分期付款,惟因被告立即於104 年3 月11日將該機車轉賣變現,對於分期付款亦不繳納,經協調達成還款協議,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分14期給付,自民國104 年5 月30日開始付款,每月30日前還款5,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付款最後日期為105 年6 月30日,惟被告並未清償分期款項,尚有70,000元未為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協議書約定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
民法第203條、第316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協議書乙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惟依協議書之記載「本案連同本金、利息、訴訟費用等,經協議甲方(即原告)計收70,000元整,乙方(即被告)應於104 年5 月起至105 年8 月止,每月30日前,繳款5,000 元整,共14期。」
,並無約定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收之文句,亦無被告放棄清償期利益之文字,則系爭債務之遲延利息應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到期之債務共為4 期即20,000元,其餘金額其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應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故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超逾上開金額及年利率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04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上開金額及年利率之請求,則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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