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4,岡小,26,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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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小字第2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高忠興
被 告 吳雨倩
訴訟代理人 蔡佳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柒拾叁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上午8 時15分許,騎乘車牌0II-712 號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林森路29巷口處時,因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使,而與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超啟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宜盈駕駛之車牌7713-YS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擦撞,致系爭車輛損壞。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超啟有限公司所受損害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726元(含零件7,613 元、耗材費499 元、鈑金1,514 元、噴漆2,494元、營業稅606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2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亦有受傷、車輛受損,支出醫療費用及修理費約一、二萬元,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林宜盈有說要自行處理互不相欠,雖然被告有闖紅燈,但破舊機車車速不可能很快,原告若多注意一點也許事情不會發生等語為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並因此需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2,72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本件被告行車是否有過失?系爭車輛駕駛人是否亦有過失?(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如得請求,其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㈠本件被告行車是否有過失?系爭車輛駕駛人是否亦有過失?1.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車輛沿永和區福和橋下涵洞往林森路29巷方向行駛,系爭車輛由林森路往環河東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發生撞擊。

再參諸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和橋下涵洞闖紅燈往林森路29巷方向行駛,對方車沿林森路往環河東路方向,我右車身與對方車頭相碰。

足認被告確有闖越紅燈之情事。

又本件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因。

本件被告行車時,本應注意遵守行車號誌指示、行經交岔路口應依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指示暫停,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指示在停止線前暫停,貿然超越停止線通過路口,而撞擊系爭車輛,是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駕駛人並無過失,就被告之損害無損害賠償之責甚明,被告所辯,洵難為採。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 如得請求,其金額為若干?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零件之折舊。

依上開規定及前揭說明,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行使被保險人超啟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被告抗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與駕駛人林宜盈達成和解,約定互不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縱被告抗辯之事實為真,惟林宜盈並非系爭車輛所有人,林宜盈與被告間之約定並無拘束系爭車輛所有人超啟有限公司之效力,原告仍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2.查,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零件7,613 元、耗材費499 元、鈑金1,514 元、噴漆2,494 元、營業稅606元,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經查,系爭車輛為99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迄本件車禍發生已3 年6 月,是依上開折舊規定,該車應以已使用3 又1/2 年計算折舊,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1,560 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餘額7,613 元×0.631 =4,80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二年折舊餘額為4,804 元×0.631 =3,031 元。

第三年折舊餘額為3,031 元×0.631 =1,913 元。

第三又二分之一年折舊額1,913 ×0.369 ×1/2 =353 元,餘額為1,913 元-353元=1,560 元】。

是以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除經折舊計算後零件費用,加計不必折舊之耗材、鈑金、噴漆費用及營業稅,應以6,673 元計算(計算式:1,560 元+499元+1,514 元+2,494 元+606 元=6,673 元),原告之請求於6,673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應以其中6,67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鑑 定 費 3,000元
合 計 4,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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