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4,岡小,26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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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小字第2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鼎豐保溫工程行即郭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貳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進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9,897元及自民國9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經原告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55898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核發雄院隆103 司執玄字第98915 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王進興於任職被告期間,在系爭債權及執行費用770 元、程序費用113 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1/3 及獎金1/3 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王進興清償。

本院復於103 年7 月31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應自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翌日起,將王進興每月薪資債權1/ 3及獎金債權1/3 ,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別移轉予各債權人。

被告自103 年7 月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卻未依法辦理扣薪給付原告,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8 月起至103年12月應給付原告之扣押款32,122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聲明或陳述。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55898號債權憑證、本院103 年7 月31日雄院隆103 司執玄字第98915 號執行命令、臺北體育場郵局第46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五、查系爭執行命令係於103 年7 月30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前開執行卷可稽。

而王進興於102 年10月16日由被告申請加入勞保迄103 年12月30日退保,其投保薪資自102 年10月16日起為19,200元、自103 年7 月1 日起變更為19,273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王進興之勞保資料在卷可稽,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8 月至103 年12月之扣押薪資,則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2,122元【計算式:19,273元×1/3 ×5 (103 年8 月至103 年12月) =32,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122元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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