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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黃春櫻
被 告 蔡鎔仲
代 理 人 陶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到期日為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陸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三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
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8 月2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元、到期日101 年8 月24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09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並經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37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親簽,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確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4 年度執字第1373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帳戶之存款。
惟原告不認識被告,與被告未曾見面且無金錢往來,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字跡亦非原告親簽,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母陶惠美介紹原告向第三人借款,原告嗣未清償,被告代為清償借款,債權因而移轉,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惟原告不識字,原告委由被告之母代為簽名,由原告蓋手印於系爭本票上等語為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因此,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參照)。
因此,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簽名係屬偽造,則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被告對上開簽名之真正,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被告雖辯以因原告不識字,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原告委託被告訴訟代理人陶惠美所簽,惟由原告在系爭本票上按捺指印云云,經原告否認,本院依職權將原告十指指紋指印與系爭本票上指印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上之指印是否為原告之指印,法務部調查局以104 年4 月1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 本案送鑑本票上所捺4 枚指印,均因捺印時沾墨過多、施力不均且面積過小,致指紋紋線不清、特徵點不足,故歉難鑑定。
再者,證人陶蔡阿秀即被告之外祖母雖到庭證述: 伊有親眼看到原告跟伊女兒借錢及蓋指印,原告是說房子要被查封,如果房子賣了,就會將錢還我,惟又證述伊沒有看過系爭本票,伊有看到原告在本票上寫字及蓋手印等語,與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上文字均為被告訴訟代理人陶美惠所寫等語矛盾,是證人陶蔡阿秀之證詞顯難採信。
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原告委託陶惠美所簽云云,被告之舉證尚嫌不足,無法使本院形成確信,職是,系爭本票非原告親簽,原告就系爭本票無庸負發票人責任。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098號本票裁定無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系爭本票亦非原告親簽,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73號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非原告親簽,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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