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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123號
原 告 林勁佑
被 告 林癸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4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3 年3 月1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票號:NO697378;
發票日為103 年4月2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票號:NO697381、;
發票日為104 年3 月2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票號:NO697390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六紙,總金額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其中0000000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訴訟中聲明更正為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3 年3 月17日,票面金額參拾萬元,票號:NO697378;
發票日為103 年4 月23日,票面金額伍拾萬元,票號:NO697381、;
發票日為104 年3 月2 日,票面金額伍拾萬元,票號:NO697390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惟原告只向被告借款0000000 元,且已清償本金417280元,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六紙,其中發票日為103 年3 月17日,票面金額參拾萬元,票號:NO697378;
發票日為103 年4 月23日,票面金額伍拾萬元,票號:NO697381、;
發票日為104 年3 月2 日,票面金額伍拾萬元,票號:NO697390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有自103 年3 月17日起至104 年3 月23日止,共借款0000000 元給原告,有匯款資料可證,如附表所示,而原告確實陸續已清償本金417280元完畢,同意原告所主張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3 年3 月17日,票面金額參拾萬元,票號:NO697378;
發票日為103 年4 月23日,票面金額伍拾萬元,票號:NO697381、;
發票日為104 年3 月2 日,票面金額伍拾萬元,票號:NO697390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395號民事裁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案卷查核無訛,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
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系爭六紙本票,有部分借款未收受,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準此,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節均不爭執,被告已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資料,經本院向中國信託岡山分行、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玉山銀行岡山分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九如分行、經回函所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表核對屬實,確實有匯款自103 年3 月17日起至104 年3 月23日止,共匯款0000000 元給原告,有上開銀行回覆函附卷可參,且於審理中一一核對,並為原告所承認有收受上開匯款,是被告主張確有交付借款0000000 元給原告之事實,應可採信,次查原告已清償本金417280元完畢,且為被告所承認,且兩造均同意確認系爭本票六紙,其中發票日為103 年3 月17日,票面金額參拾萬元,票號:NO697378;
發票日為103年4 月23日,票面金額伍拾萬元,票號:NO697381、;
發票日為104 年3 月2 日,票面金額伍拾萬元,票號:NO697390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六紙,其中發票日為103 年3 月17日,票面金額參拾萬元,票號:NO697378;
發票日為103 年4 月23日,票面金額伍拾萬元,票號:NO697381、;
發票日為104 年3 月2 日,票面金額伍拾萬元,票號:NO697390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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