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4,岡簡,133,201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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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13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黃永璋
劉懷忠
被 告 陳秋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15日下午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ZF-6168 號自小客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不依標線指示行駛而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林秀蘭所有、由訴外人李政陽駕駛之車牌1931-H2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

原告已於102年4 、5 月間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林秀蘭所受損害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2,960 元(含零件236,860 元、工資83,140元、拖吊2,96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系爭事故被訴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經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刑事案件審理,被告於103 年9 月24日當庭與林秀蘭、李政陽、訴外人李文卿、李慧珊、李定融5 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並撤回其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訴字第2085號民事事件),原告無權向其請求等語為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駕照、匯豐汽車澄清保養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委付書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被告對其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事實。

又原告已於102 年4 、5 月間就系爭車輛損害理賠被保險人林秀蘭,取得林秀蘭對被告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則林秀蘭於103 年9 月24日已不得就系爭車輛損害與被告和解,足認林秀蘭、李政陽、李文卿、李慧珊、李定融5人於103 年9 月24日與被告以15萬元和解,並未包含系爭車輛損害債權部分,被告抗辯其已與被保險人林秀蘭和解,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洵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依前揭說明,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行使被保險人林秀蘭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含零件236,860 元、工資83,140元、拖吊2,960 元,共計322,960 元,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經查,系爭車輛為100 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迄本件車禍發生已1 年7 月,是依上開折舊規定,該車應以已使用1 又7/12年計算折舊,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117,288 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餘額236,860 元×0.631 =149,45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一年又十二分之七年折舊額149,459 ×0.369 ×7/12=32,171元,餘額為149,459 元-32,171元=117,288 元】。

是以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除經折舊計算後零件費用,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及拖吊費,應以203,388 元計算(計算式:117,288 元+83,140元+2,960 元=203,388 元),原告之請求於203,388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203,3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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