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4,岡簡,161,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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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161號
原 告 許守淳
原 告 陳菀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閔
被 告 陳泰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許守淳、陳菀焴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許守淳、陳菀焴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發票日民國103 年11月17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104 年司票字第1395號)。

惟系爭本票係原告許守淳向被告借款,經被告要求需先簽發本票供擔保,並需有第三人共同簽名,原告許守淳遂央求被告陳菀焴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為借款擔保。

詎料系爭本票簽發後,被告竟未依約交付借款150 萬元,經原告多次請求返還系爭本票遭拒,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無理由,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許守淳、陳菀焴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3 年11月17日,票面金額150 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以:原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原告開設科技公司,經伊的朋友介紹認識。

原告向伊借錢周轉,伊至原告家中(高雄市仁武區京富路原告之租屋處)以150 萬元現金交付原告。

原告卻一直拖延未還款,迄今尚積欠140 萬元,伊與原告有持續金錢往來,但原告所開立支票也跳票等語為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395號民事裁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案卷查核無訛,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

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準此,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節均不爭執,而本件原告否認已收受借款150 萬元,被告則應就已交付借款150 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須使法院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舉證責任,惟被告就借款交付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已交付原告借款150 萬元之事實,尚難信為真實。

㈢從而,本件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確有將借款150萬元交付予原告,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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