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4,岡簡,17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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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吳丁發
訴訟代理人 吳文和
被 告 黃客章
被 告 黃蘇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黃客章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8.3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被告黃蘇腰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8.6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設置在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上之鐵皮圍欄拆除。

被告不得在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原告具通行權之土地範圍,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蘇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對被告所有黃客章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38.32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對被告黃蘇腰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38.61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既有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又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被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黃石數承租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地)種植火龍果,系爭土地係屬袋地,必須由系爭土地與被告黃客章所有同地段1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地)及被告黃蘇腰所有同地段10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丙地)南側所設產業道路通行至公路,孰料被告竟將系爭甲地賴以出入之產業道路以障礙物封閉,阻止人車通行,嚴重影響原告農地種植運作,原告與被告溝通多次,均無結果,原告通行權因而受有損害且有除去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抗辯: 被告雖將系爭乙地上之道路以鐵皮柵欄封閉,惟原告人車仍可經由其他鄰地通行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向黃石數承租系爭甲地種植火龍果。

㈡系爭乙地為被告黃客章所有,系爭丙地為被告黃蘇腰所有。

㈢系爭甲、乙、丙地南側設有一路寬約3.5 公尺以水泥鋪設之道路供公共通行。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如下:系爭甲地是否為袋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之規定主張對被告所有之系爭乙地、丙地有通行權,有無理由?若有,該通行之水泥道路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㈠原告主張系爭甲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

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因此,袋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並得提起給付之訴,請求鄰地所有權人容忍其通過鄰地及拆除有通行權之土地上之地上物。

㈡經查,系爭甲、乙、丙地均為農牧用地,系爭甲地北面鄰接同地段951 地號土地,惟系爭甲地與上開951 地號土地土地間有高低落差,相鄰處並設有駁崁,無法藉由上開951 地號通行,東側、西側分別鄰接系爭乙地、同地段998 地號土地,並未連接道路,系爭乙地東側與系爭丙地相鄰,系爭甲、乙、丙地上南側設有一寬度約3.5 公尺之水泥道路供公眾通行以連接至公路,被告在系爭乙地之水泥道路上設置鐵皮圍欄,致人車無法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足參,該水泥道路在系爭甲、乙、丙地之範圍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114.41平方公尺、38.32 平方公尺、38.61 平方公尺,足認原告主張系爭甲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為袋地等語,應堪採信。

㈢次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

經查系爭甲地、乙地、丙地均在南側留設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114.41平方公尺、38.32 平方公尺、38.61 平方公尺)設置水泥道路,以供連接通行至公路,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考量系爭甲地為農地,且兩造已利用該水泥道路通行多時,該水泥道路路寬約為3.5 公尺,足供農業機械、車輛通行,堪認系爭甲地經由系爭乙地、丙地上之水泥道路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38.32 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C 部分,面積38.61 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應為最適合及損害最少暨符合日常通行習慣之方式,故原告請求確認伊就被告黃客章所有系爭乙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38.32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請求確認伊就被告黃蘇腰所有系爭丙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38.61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洵為有據。

㈣又原告對系爭乙地、丙地既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即不得在原告具通行權範圍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有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在系爭乙地上設置鐵皮圍欄阻礙人車通行,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設置在系爭乙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上之鐵皮圍欄拆除,並請求被告不得在原告具通行權之土地範圍,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應屬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被告黃客章所有系爭乙地、被告黃蘇腰所有系爭丙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前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圍欄拆除,並不得於附圖B 、C 部分土地上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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