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4,岡簡,203,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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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岡簡字第203號
原 告 鄭柏義
被 告 陳展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本票款事件,原告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所為之民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之票面金額「200,000 元」應更正為「250,000元 」。

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與判決主文表示相同者,即非所謂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之記載,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次查,原告請求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中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本票提示日103 年6 月30日及103 年7 月2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欄三㈢中記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更正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1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告於104 年6 月25日調解期日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為104 年5月28日,有調解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故原判決記載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認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4 年5 月28日等情,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本件原告之前開聲請更正事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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