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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2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李文福
被 告 邱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零六百一十分之一千一百四十)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八日所為夫妻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邱麗玲應就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以九九年岡地字第五四五七0號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文福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6,351 元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經原告取得取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625 號債權憑證在案。
詎料被告李文福,為脫免名下財產受強制執行,於民國99年8 月8 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40/10610,下稱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其配偶即被告邱麗玲,並於99年8 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求償。
被告間所為無償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邱麗玲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9年8 月8 日所為夫妻贈與行為及於99年8 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邱麗玲應就系爭土地於99年8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以99年岡地字第54570號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李文福積欠多家銀行債務,無法以被告李文福之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故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被告邱麗玲,再由邱麗玲以其名義將系爭土地辦理設定抵押予高雄市梓官區農會用以借款等語為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文福向其借款,迄今仍積欠156,351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李文福於99年8 月8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曾美惠,並於99年8 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且於移轉系爭土地後,被告吳文瑞財產僅餘價值146,600 元之房屋一棟,而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又原告係於104 年3 月26日始知悉被告間所為詐害債權行為等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3625 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被告李文福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24日高市地岡登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憑。
被告二人對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出於無償行為乙情,並不爭執,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李文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邱麗玲後,既已無資力清償其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其所為無償行為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曾美惠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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