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4,岡簡,258,2015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258號
原 告 趙吳貴美
被 告 趙錦娜
訴訟代理人 劉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母女關係,訴外人趙錫昌為原告之夫,趙錫昌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與被告簽訂紐西蘭幣讓售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將趙錫昌寄存於被告之女兒訴外人陳蜜蜜所有紐西蘭ASB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內之紐西蘭幣共計96,550元,以102 年8 月27日紐西蘭幣兌換新臺幣為1:23.07元之匯率,將上開紐西蘭幣以新臺幣2,227,408元讓與被告,而被告需將其中新臺幣(下同)1,560,336 元用以清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抵押權貸款,餘款667,072 元之半數即333,536 元,被告應自102 年9 月起每月給付5,000 元予趙錫昌之指定受款人即原告,系爭同意書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同意。

詎料被告自103 年9 月起開始支付至104 年2 月共支付17期合計85,000元後,即未依約履行,原告爰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餘款258,536 元【計算式:333,536 -85,000=258,536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536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父趙錫昌自91年起陸續由軍職退休俸中挪出部分金額交由被告購買紐西蘭幣,存放於被告之女兒陳蜜蜜名下在紐西蘭ASB銀行之帳戶,嗣於99年4月間,趙錫昌購買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房屋,惟因現金不足,故由被告以其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物及坐落基地向農會設定抵押貸款,將貸得款項無息借予趙錫昌支付新北市中和區房屋之購屋款。

102年8月間,趙錫昌與被告商議後,雙方簽訂系爭同意書,將趙錫昌寄存於陳蜜蜜銀行帳戶內紐西蘭幣以當時匯率換算新臺幣讓與被告,除用以清償趙錫昌對被告之借款外,餘款66萬餘元,趙錫昌囑託被告將部份款項分期給予其指定受款人即原告,原告非系爭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僅為趙錫昌指定之受款人,為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自無給付原告金錢之義務。

且趙錫昌於104年3月間對原告表示:因其身體健康狀況極差,亟需醫療、生活及僱用看護等費用,倘若繼續給予原告每月5,000元,將入不敷出,對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故囑咐終止原告為系爭款項之指定受款人等語為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趙錫昌於102 年8 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將趙錫昌寄存於被告之女兒陳蜜蜜所有紐西蘭ASB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內之紐西蘭幣共計96,550元,以102 年8 月27日紐西蘭幣兌換新臺幣為1 :23.07 元之匯率,將上開紐西蘭幣以相當於新臺幣2,227,408 元讓與被告,而被告需將其中新臺幣(下同)1,560,336 元用以清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抵押權貸款,餘款667,072 元之半數即333,536 元,被告應自102 年9 月起每月給付5,000 元予趙錫昌之指定受款人即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為真實。

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

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

民法第269條定有明文。

次按甲與乙約明將款項匯交乙,乙收到後應向丙為給付者,丙對收受該款之乙,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9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其第三人直接取得請求給付之權,若第三人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當事人即不得就其契約變更或撤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8 號判例要旨參照)。

民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對於利他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係指第三人已為受益之意思表示時,契約當事人不得以協議變更契約之內容或使契約根本消滅之意(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0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趙錫昌與被告約定被告應自102 年9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至333,536 元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已如上述,且該約定內容並經原告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表示同意享受其利益之意思,而發生效力,趙錫昌與被告間應有約定原告對於被告,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而為第三人利益契約,非僅為指示被告向原告給付之約定。

又原告既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趙錫昌或被告即不得就該第三人利益契約任意變更或撤銷之,故被告抗辯趙錫昌向伊表示自104 年3 月應終止對原告為給付,其拒絕給付有理由云云,洵非可採。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債權定有給付期限者,其債權人應於約定之期限屆至時始得向債務人為請求。

查原告雖因趙錫昌與被告之約定而取得向被告請求直接給付之權利,惟系爭同意書係約定被告應自102 年9 月起按月給付5000元予原告,至333,536 元全數給付完畢為止,又被告自102 年9 月起已給付17期之款項共85,000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共應給付24期之款項予原告,是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已屆期而被告尚未給付之其餘7 期款項共計35,000元,至104 年9 月以後被告所應為之分期給付,因給付期限尚未屆至,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同意書所約定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因給付期限並未屆至,其請求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