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4,岡簡,26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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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261號
原 告 林仲儀
被 告 葉慶華
訴訟代理人 葉馬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進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進義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慶華之被繼承人葉進義,於民國92年5 月7 日向農民銀行北岡山分行(經合併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後因逾期還款,由貸款連帶保證人即原告陸續代為清償251,495 元。

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是原告代葉進義清償上開款項後,即取得對葉進義之債權,而葉進義已於93年1 月12日死亡,被告葉慶華為葉進義之繼承人,並聲明限定繼承,應於葉進義所遺遺產範圍內清償本件債務,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進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51,4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法聲明限定繼承在案,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前,從不知葉進義生前曾積欠上開貸款債務。

原告與被繼承人葉進義為合作伙伴,葉進義於93年1 月12日過世,上開貸款於92年5 月7 日放款,若款項為葉進義所使用,被告及被告之母親卻全然不知此借款,且原告自96年5 月8 日起償還貸款,卻經過8 年多迄今方請求,是被繼承人葉進義之上開貸款,原告為何會擔連帶保證人?貸款金額如何使用?原告有無使用?尚須釐清。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明書、本院93年度繼字第550 號民事裁定、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繳款存根、民事限定繼承呈報狀繼承系統表、本院93年3 月17日93年度繼字第376 號通知、葉進義遺產清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查葉進義於92年5 月7 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合併前為農民銀行)貸款170 萬元,逾期還款後由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償還共251,495 元,有證明書可佐,是原告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清償,依前揭說明,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對葉進義之債權,原告轉而對葉進義取得251,495 元之債權,被告為葉進義之繼承人,並聲明限定繼承,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葉進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51,4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至被告抗辯應查明原告為何擔連帶保證人?貸款金額如何使用?原告有無使用?等情,惟被告如有葉進義與原告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抗辯,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對此並無舉證之責,從而,被告仍應依上開法律關係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限定繼承、法定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進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51,495 元,及104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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