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4,岡簡,269,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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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岡簡字第269號
原 告 蔡鎮隆
被 告 曾土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以104 年度岡補字第180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470 元,此裁定書已於104年7 月2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轄區警察機關,送達已於同年7 月30日發生效力,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迄本裁定時仍逾期未為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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