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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28號
原 告 黃宗利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佳賢
被 告 林佳靖
訴訟代理人 張福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一七四四㈠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鄰地同地段1743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詎被告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744⑴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種植農作物,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地上物移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民國102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新台幣(下同)1,9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7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744⑴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4 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元。
二、被告答辯:如有越界使用系爭土地,願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相鄰之同地段1743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744⑴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農作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
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44⑴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種植農作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744⑴部分地上物並返還前開部分土地,即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 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
惟公有土地應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是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總額。
查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岡山區,為農牧用地,臨高雄市岡山區信中街,附近多為農田、廟宇,並非商業繁榮之區域,且系爭土地102 年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6 元等情,有勘驗筆錄、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本院爰綜合以上系爭土地之交通條件、生活便利性及占有使用情形,認系爭土地之租金以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洵屬過高。
是以:被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對被告起訴前一日104 年4 月14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 平方公尺所獲相當於租金利益,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結果共計491 元【計算式:8×536 ×5%X2又105/365 =4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被告自104 年4 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8元【計算式:8×536 ×5%÷12=18】,原告之請求於上開金額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744⑴部分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4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4 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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