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4,岡簡,28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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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280號
原 告 許勝雄
被 告 劉冠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七八七一三七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玖萬元之本票乙紙,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劉桂嵋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03 年12月27日、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787137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0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執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甚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04 年度司票字第2653號),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即原告許勝雄之簽名非原告書寫,指印亦非原告所有,此由本票上發票人簽名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發票上指印與原告本人指印不吻合可知,原告亦未授權他人得以原告名義簽發本票,原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原告的母親劉桂嵋所交付,原因為劉桂嵋與被告合夥承包芭樂果園採收,劉桂嵋資金不足,向伊借款90,000元,尚餘40,000元未清償等語為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以之聲請取得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653號本票裁定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等件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65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因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其所為,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是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等節,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文。

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

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簽名係屬偽造,經本院命原告書寫其姓名二十次,再比對原告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二者不論字形、筆順、筆劃習慣均大不相同,足可辨認非出於同一人之筆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非真正等語,應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既非真正,則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故原告以系爭本票為他人所偽造,並非原告所簽發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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