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4,岡簡,28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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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28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劉國華
被 告 劉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劉國華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消費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借款,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9,805 元。

詎被告劉國華無力還款為逃避財產遭強制執行,而於96年5月2 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劉國祥所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已侵害原告上開債權至甚,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6年4 月1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6年5 月2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劉國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國華名下等語。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定。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

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之地政謄本申領人紀錄顯示,原告於100 年2 月11日曾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18日高市地岡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申領人紀錄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於100 年2 月11日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時已知悉系爭土地因贈與原因移轉至被告劉國祥名下,其時被告劉國華已陷於債務履行不能之狀態,是原告應於100 年2 月11日即已知悉其債權受有損害,卻未於除斥期間內主張其權利向被告提起訴訟,遲至104 年8 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早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撤銷權業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而告消滅,依法自不得再行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劉國祥塗銷登記。

從而,本件原告所為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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