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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64號
原 告 張家源
被 告 黃俊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467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得假執行。
但被告若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零玖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係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員工,原告為上開便利商店之負責人。
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初某日離職後,因缺錢支付生活所需,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豪哥」之成年男子共同謀議以喬裝為消毒人員方式前往上開便利商店竊取財物,渠等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2 年8月17日凌晨2 時22分許,先以公用電話撥至該便利商店向店員陳宏瑋佯稱:清潔公司將派員前往該店進行消毒作業云云,嗣於同日凌晨2 時27分許,「豪哥」將自不詳管道取得之消毒藥水、服裝提供予被告後,即推由被告偽裝為清潔公司人員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向店員陳宏瑋自稱係受清潔公司指派前來進行消毒作業云云,店員陳宏瑋聞言後不疑有他,遂任由被告在該店辦公室區域內自由行動而疏未看管店內財物,被告見狀後遂乘隙將辦公室監視器攝影角度挪移以避免事後遭查緝,再以不詳方式破壞辦公桌抽屜,並持抽屜內鑰匙開啟辦公室保險櫃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後藏置在其所攜帶背包袋內;
復以欲進行消毒作業為由要求店員陳宏瑋暫行至店外等候,待陳宏瑋誤信後離開店內時,被告復持上開鑰匙開啟收銀櫃臺下方之保險櫃,再度竊得合計300,000 元價值之財物(含現金、禮券及中獎發票6,800 元)後藏置在其攜帶背包袋內,並於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
被告上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349,909 元之損害,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扣除被告已賠償原告之50,000元,向請求被告賠償299,909 元。
並聲明如下:被告應給付原告299,9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222號竊盜刑事卷證資料可資佐證,參以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審易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 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憑,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9,9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呂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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