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4,岡簡調,152,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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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岡簡調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陳招男
聲 請 人 王進祥
聲 請 人 陳梁秀月
聲 請 人 陳明輝
聲 請 人 梁丁進
聲 請 人 林先從
聲 請 人 林志成
聲 請 人 鄭森樹
聲 請 人 鄭蘇秀玉
聲 請 人 林飛化
聲 請 人 謝王素英
聲 請 人 鄭舜仁
聲 請 人 張進和
聲 請 人 陳蕭美
聲 請 人 鄭黃夜
聲 請 人 洪舜惠
聲 請 人 陳丁陸
聲 請 人 朱登發
聲 請 人 鍾瑞西
聲 請 人 陳明裕
聲 請 人 鄭鴻哖
聲 請 人 鍾文忠
聲 請 人 鍾建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水盛間確認土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540 元。
惟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修正後為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
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補正原告因通行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致原告所有土地增加價額若干,並應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及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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