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4,岡聲,22,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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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張賜德 現於台東縣東河鄉○○村00號附2670 (
相 對 人 邱淑芬
上列聲請人與邱淑芬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者,當以當事人係為無資力之人為首要條件甚明,以符救助之宗旨。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於當事人申請訴訟救助時,法院應就當事人之資力狀況等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而進行審查,另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准許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亦未釋明其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度尚有所得兩筆,名下財產有小客車1 輛及投資3 筆,再鑑於本件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之裁判費僅新臺幣1,000 元,尚非過鉅,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該裁判費,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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