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4,岡聲,23,2015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相 對 人 翁光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翁光宗如附件台北體育場郵局第7210號存證信函所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再按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

準此,戶政機關依該上揭規定將設籍人之戶籍逕為遷至戶政事務所,係因設籍人已遷離原戶籍地,且他遷不明無從催告。

此時,原戶籍地已非設籍人之原住所,自無庸向該址送達,且依戶政機關此項記載可知,設籍人應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自得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取得第三人讓與相對人之債權全部。

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為受讓債權之通知,惟因相對人戶籍地為戶政事務所,致通知函無法送達,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之舊址高雄市○○區○○路00號9 樓之1 ,亦經郵務機關以「無此人」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戶籍謄本、退件信封、退件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經查,相對人翁光宗之最新住所依戶籍謄本之記載為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依前揭說明,相對人送達處所已屬不明,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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