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5,岡事聲,26,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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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事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相 對 人 黃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16713 號所為駁回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所為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671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業於105 年6 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7 月1 日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應屬合法。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裁定認債權讓與通知未合法送達不生效力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雖遭郵務送達以「招領逾期」退回,惟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之見解,上開債權讓與意思表示通知之達到,使相對人居可了解之地位即足,是通知送達於相對人住所地即屬達到生意思表示之效力,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78 號判決,應認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已達到相對人而生效力。

且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判決所指係催告之意思表示,本件屬債權讓與之觀念通知,性質不同,難以援引。

且異議人係就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寄送通知,業盡調查之能事,又實務上郵務送達因「招領逾期」退回不在法院准許公示送達之列,若相對人故意不領取,如何發生效力。

爰依法聲明異議廢棄原裁定。

三、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

支付命令之聲請,雖不訊問債務人,僅就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但其聲請意旨,如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應認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

準此,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

另債權讓與契約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效力發生對內效力,在契約當事人以外,則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對外效力。

效力之主體範圍雖有不同,但均屬效力要件則無不同。

而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是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3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此,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

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

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

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次按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貸款借款224,475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嗣異議人經受讓上開債權,並已將債權讓與過程通知相對人,而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等情,固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本票影本、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聲明4 份及債權讓與通知函暨退件信函為證。

惟依前揭說明,支付命令確定後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對債務人權益影響甚鉅,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仍應就債權人所提關於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予以審查是否合於法定要件。

本院觀諸異議人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證明為經郵務機關蓋用「招領逾期退回」之信封影本,聲明異議人雖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然縱使相對人有收受由郵務機關之招領通知,然相對人領取掛號郵件前,仍無從知悉該郵件之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郵件已置於相對人支配範圍內,而達於可隨時瞭解郵件內容之客觀狀態。

又聲明異議人固提出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78 號裁定作為其論據,惟該裁定係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或已受通知往取書信郵件作為認定通知已達到生效之前提,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係無正當理由故意拒絕接收郵件,相對人亦未前往取得郵件,自難以認定異議人所提債權讓與通知郵件已生送達效力,況該裁定僅為個案裁定,並非判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綜合上開說明,本件尚難以聲明異議人所提逾期招領退回之郵件信封,遽認權讓與之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則上開債權之讓與過程在未完成通知前,對相對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而聲明異議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其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之證明文件,逾期仍未補正,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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