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9,970元本息,於
-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4年12月18日起,受僱擔任被告公司
- 三、被告則以:伊對原告面試時,曾告知原告,旅行社交付之停
- 四、原告自104年12月18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從事駕駛遊覽車載
-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給付積欠薪資有無理由?如有理
- ㈠⒈原告與被告約定領取之薪資包含底薪15,000元及按過夜日數
- ㈡⒈按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謂工資,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 ⒊①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
- ㈢、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7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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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秉麟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吉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美蓮
訴訟代理人 朱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台幣陸仟肆佰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9,970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54,070元本息,並提撥6,40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4 年12月18日起,受僱擔任被告公司司機,從事駕駛遊覽車載客業務,兩造約定月薪以底薪15,000元,如有載客過夜每日加給500 元計算,然被告除積欠薪資外,並偽以伊借公司車上下班為由,及明知伊欲借用公司車作為出殯車未果,任意剋扣費用各3,000 元,而積欠伊104 年12月份薪資3,000 元、105 年1 月份薪資8,000 元、105 年4 月份18,800元未付,卻突於105 年4 月29日透過其會計朱秀華,未經預告即於當日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伊當屬非自願離職,依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當日往前依伊任職期間即104 年12月28日至105 年4 月29日所得計算,伊日平均薪資為812 元,月平均工資則為24,360元,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⒈積欠薪資: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不當扣款35,800元;
⒉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150元;
⒊預告工資: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8,120 元;
⒋未提撥之之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6,400 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以上,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合計為54,070元,其並應將伊任職期間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6,400 元補足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及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6,400 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則以:伊對原告面試時,曾告知原告,旅行社交付之停車費及過路費應準時繳納、不可對客人及導遊無禮、不能在車上抽菸、不能以公司車輛私下承攬其他工作等事,詎原告未能遵守上開約定,將105 年3 月份鼎運旅行社所交付予伊之加油費用據為己有,自行招攬載運乘客卻謊稱由屏東到彌陀回家看家人,執行業務時在車上抽菸,與導遊因小費問題衝突,對交通路線不熟悉、車輛機械知識不足,實不能勝任工作,伊因上開理由而於105 年4 月25日告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情形,非無理由,未經預告即解僱原告。
又原告謊稱其有卡債,為避免遭債權人追償,並已在工會投保,自行要求伊不要投保,將該金額算入底薪給付,伊始未提撥勞退準備金,本件原告再請求伊提撥勞工退休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自104 年12月18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從事駕駛遊覽車載客業務,兩造約定每月底薪15,000元,如有載客過夜每日加給500 元,嗣被告於105 年4 月29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薪資紀錄信封、手寫核算資料、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現金支出傳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8-1 、44至46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給付積欠薪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勞退薪資提繳至勞工保險局所設渠個人退休專戶,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應再提繳之差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原告與被告約定領取之薪資包含底薪15,000元及按過夜日數計算跑車小費,每次500 元一情,已據上述,原告固主張被告積欠其104 年12月份薪資3,000元、105 年1 月份薪資8,500 元、105 年4 月份18,800元未付云云,然原告係自104年12月18日任職於被告,其該月工作日數為14日,跑車日數為8 天7 夜,105 年1 月份跑車小費次數為11次,105 年4月份跑車小費次數為14次,又104 年12月、105 年1 月及105 年4 月被告給付原告該月薪資數額如附表所示「被告給付」欄等情,有旅遊行程最終確認書、現金支出傳票及手寫核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40、41、44、46頁),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其104 年12月份工作日數為14日,其底薪為7,000 元(500 ×14=7000),然以其工作日數比例計算底薪應為6,774 元(詳如附表所載)。
又原告亦不爭執該月跑車日數為8 天7 夜,則依此計算跑車小費次數應為7次,原告主張8 次,要不可取。
其次,原告主張被告105 年1 月份僅給付12,500元,悖於現金支出傳票所載,要不可採。
依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共27,542元(詳如附表所載)。
被告雖就上開行程是否為其公司之行程有所質疑,然依其所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及手寫核算資料所載,104 年12月份跑車小費次數為8 天、105 年1 月份為11天、105 年4月為16天,甚至較原告主張該3 月跑車小費次數各8 天、11天及15天為多,是被告上開質疑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抗辯上開積欠尚應扣除及增加手寫核算資料所載項目等語,並提出手寫核算資料1 紙為證,依該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每趟350 元之過路費3 趟共1,050 元,原告則應扣除洗車費500 元、借公司車上下班費用3,000 元、借車出殯使用費3,000 元、ETC 費用718 元、鈑金費用6,000 元、匯款費用100 元,原告就此陳稱:伊原本欲借公司車接送葬儀社之家屬,但葬儀社只願給付伊2,500 元,經洽詢被告借車費用為3,000 元遂做罷,又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將車開回公司停放,其當非可以原告借公司車上下班扣除3,000 元,至於手寫核算資料其餘所載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查被告業已陳稱:公司係為考量原告方便,讓其開車上下班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則其嗣後再以原告駕駛被告車輛上下班扣除3,000 元,要無足取。
又被告自承原告確曾向其詢問借車費用,其告知費用為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原告上開所稱尚非無稽,且被告就原告該日確有借用該車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借車出殯使用費3,000 元云云,亦嫌無據。
依上所述,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1,274元(計算式:27542 +1050-500 -718 -6000-100 =21274 )。
㈡⒈按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謂工資,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平均工資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工資日數,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前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以杜爭議。
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不僅須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自104 年12月18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105 年4 月29離職,又原告領取薪資包含底薪15,000元及按日計算之跑車小費500 元等情,業據前述。
其中跑車小費係依原告跑車勞務付出所得,又駕駛遊覽車載客出遊本為原告每月主要工作,堪認係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之報酬,而屬工資之一部分。
基此,被告所核發之薪資均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工資。
又原告104 年12月、105 年1 月、105 年4 月之月薪各為10,274元、20,500元、22,500元,業據上述,而原告105 年2 月及3 月之月薪各為27,000元及2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故應以原告於105 年4 月29日離職前1 日前所得之月薪,即104 年12月18日起至105 年4 月28日止之薪資為108,274 元(10274 +20500 +27000 +28000 +22500 =108274),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33 日所得金額,為其平均工資,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之日平均工資為814元(108274÷133 =814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月平均工資則為24,420元(814 ×30=24420 )。
⒉按勞基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歇業或轉讓時。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查被告陳稱:係因原告沒有經驗一直出狀況,所以才會解雇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依此被告抗辯其係以以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至於被告以原告未能遵守與其之約定,將105 年3 月份鼎運旅行社所交付予伊之加油費用據為己有,自行招攬載運乘客卻謊稱由屏東到彌陀回家看家人,執行業務時在車上抽菸,與導遊因小費問題衝突,抗辯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情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
⒊①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所應給付勞工預告期間之工資應依平均工資標準計給(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104 年12月18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105 年4 月29日離職,業如上述。
又原告係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據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③如前所述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814 元,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為8,140 元(814×10=8140 ),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8,120 元,自屬有據。
④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為4 個月又12 日,於計算資遣費時以5個月計算,而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24,420元,亦如上述,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0,175元(24420 ×5/12=10175 ),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0,150元,亦屬有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共計18,270 元(8120+10150=18270 )。
㈢、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月薪資24,420元,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應為25,200元,任職期間為4 月又12日,以5 個月計算,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未提撥退休金,依上開規定提撥數額應為7,560 元(計算式:25200 ×0.06×5 =7560),自應由被告補足提繳至勞退專戶以回復原狀,則原告僅主張被告應提撥6,400 元至勞退專戶,即屬有據。
至被告雖稱原告謊稱因其積欠債務而不欲其投保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以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載,原告於任職被告前後,在其他雇主任職時均有投保,被告稱原告於其受僱被告時對其謊稱上開言語而不欲投保,與上開事證不符,復未舉證證明,洵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規定、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544元(21274 +18270 =39544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6,400 元至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附表:(金額部分以元為單位,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
│編號│爭議月份 │ 底 薪 │跑車日數│小 費 │應領薪資│被告給付│尚 欠│
├──┼─────┼────────┼────┼──────┼────┼────┼────┤
│ 1 │104年12月 │6,774 (15000 ×│ 7 │3,500 (500 │10,274 │8,000 │2,274 │
│ │ │18÷31=6774) │ │×7 =3500)│ │ │ │
├──┼─────┼────────┼────┼──────┼────┼────┼────┤
│ 2 │105年1月 │15,000 │ 11 │5,500 (500 │20,500 │13,000 │7,500 │
│ │ │ │ │×11=5500)│ │ │ │
├──┼─────┼────────┼────┼──────┼────┼────┼────┤
│ 3 │105年4月 │15,000 │ 15 │7,500 (500 │22,500 │4,732 │17,768 │
│ │ │ │ │×15=7500)│ │ │ │
├──┴─────┴────────┴────┴──────┴────┴────┴────┤
│總計:27,54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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