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5,岡小,277,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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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27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黃聖育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蘇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蘇芳玉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秀菊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8269號車輛) 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 段301 巷21弄由北往南行駛至與東方路口時,闖越紅燈與訴外人陳宇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0011號車輛) 發生碰撞,致0011號車輛撞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 (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壞,修理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 40,896元。

原告已賠付黃秀菊上開修理費用,自得於理賠金額範圍內,代位黃秀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第23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3 年10月13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8269號車輛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 段301 巷21弄由北往南行駛至東方路口時,闖越紅燈與陳宇利駕駛之0011號車輛發生碰撞,致0011號車輛撞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張可稽。

被告於上開談話紀錄表表示闖越紅燈,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惟系爭車輛違規停放禁止停車處,倘系爭車輛依規定停放,縱被告闖越紅燈,亦可避免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審酌違規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闖越紅燈應負百分之90之肇事責任,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應負百分之10之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查系爭車輛係100 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考( 見本院卷第7 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3 年10月13日止,使用年數為3 年1 月,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係25,896元、工資15,000元,共40,896元,有輪勇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可佐( 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

準此,材料零件費用折舊額應為13,293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896元÷( 5+1)=4,316 元,元以下4 捨5 入( 下同) ;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5,896元-4,316 元=21,580元)×0.2 ×3.08 (即3 年1 月) =13,293元】,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材料費用25,896元經扣除折舊額13,293元後,為12,603元,加計工資15,000元,共27,603元。

被告應負擔之肇事責任為百分之90,據此計算黃秀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4,843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40,896元,有理賠計算書為證,則原告於其理賠範圍內,代位黃秀菊請求被告賠償24,843元自有理由。

逾此範圍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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