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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429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邱淑敏
陳守耀
被 告 蘇錦蕊 原住高雄市○○區○○巷00弄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24日與伊公司訂立現金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所核准金額之範圍內循環使用,按年利率18%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按月依核准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5 萬元之千分之2 即100 元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3 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49,679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 計 1,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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