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5,岡簡,107,2016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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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簡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分割時,因原物分配及補償金錢已合併為分割方法之一,兩者不可割裂,是縱當事人僅對補償金錢部分提起上訴,關於原物分配部分仍為上訴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4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僅對補償金錢部分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說明,關於原物分配部分仍為上訴效力所及,因此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5,969元【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21000 ×面積(269 +517)×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1/192 =85969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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