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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11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莊崇銘
被 告 賴皇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申請貸款,約定得於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內陸續動用貸款,若遲延還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4年9 月2 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11,475 元( 含利息,本金99,923元) 未償,依約被告自應清償債務,嗣聯邦商銀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國民現金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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