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原告主張:原告戴隆輝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
- 三、被告則以:公業戴七主於分割時並無規劃系爭114地號土地
- 四、經查:系爭99地號土地為原告戴隆輝所有;系爭117地號土
-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14地號土地
- ㈠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 ㈡⒈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 ㈢、從而,原告因分割所取得之系爭99、117地號土地,因無法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 七、本判決關於主文第3項命被告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任何妨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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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186號
原 告 戴隆輝
陳光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戴蘇金鳳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婷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戴隆輝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橘色部分面積一二六‧五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陳光宗就被告所有前項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橘色部分面積一二六‧五0平方公尺及藍色部分一二七‧三五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二項土地,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與高雄市路竹區新生路266 巷間,夾雜被告所有同段114 地號土地,其須經由上開114 地號土地始得連結至新生路266 巷對外通行,因被告對於原告就上開114 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及範圍有所爭執,則原告對於被告所有該土地得主張通行及範圍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戴隆輝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為新園段369-21地號)面積71.9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99地號土地),原告陳光宗所有坐落同段117 地號(重測前為新園段369-31地號)面積185.0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17 地號土地),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14 地號(重測前為新園段369-28地號)面積277.4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14 地號土地),均係於民國79年5 月25日由訴外人公業戴七主所有之重測前新園段369 地號土地(下稱369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因公業戴七主於分割前即規劃系爭114 地號土地作為通行使用,原告本可藉此方式通行聯外,詎被告竟在系爭114 地號土地上架設鐵絲圍籬阻礙原告通行,造成系爭99、117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嗣該鐵絲圍籬雖已拆除,然被告仍拒絕原告通行系爭114 地號土地,伊等自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確認原告戴隆輝就系爭114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橘色部分面積126.50平方公尺,原告陳光宗就橘色部分面積126.50平方公尺及藍色部分127.3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以利往北連接高雄市路竹區新生路266 巷對外通行,並請求被告容忍伊等通行,不得有妨害伊等通行之行為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公業戴七主於分割時並無規劃系爭114 地號土地作為通行使用,況縱使系爭114 地號土地作為聯外道路,但非作為基地內之私設道路使用,無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依該規定主張寬度應有5 公尺,顯有誤會。
又訴外人戴明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為369-18地號)土地(下稱96地號土地),亦係由369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系爭99地號土地若以如附圖二所示A 方案通行96地號土地,通行面積僅111 平方公尺,顯較原告主張方案所需面積為小。
退而言之,縱認應通行系爭114 地號土地,然該土地往南連接同段112 、113 地號土地之既成巷道,若採如附圖二所示B 方案即往南通行既成巷道,所需面積亦僅120.19平方公尺,亦較原告主張方案所需面積少,故上開二方案均屬損害最少的處所及方法。
其次,縱系爭117 地號可通行系爭114 地號土地,然若採如附圖二所示D 方案,即往南通行上開既成巷道,通行面積更僅63.92 平方公尺,較原告主張方案所需面積大為減少,顯為損害最少的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99地號土地為原告戴隆輝所有;系爭117 地號土地為原告陳光宗所有;
系爭114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該三筆土地均係於79年5 月25日由369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又99、117 地號土地,周圍均與他人土地相鄰,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道路,係屬袋地。
其次,系爭99、117 地號土地目前均雜草叢生未使用,系爭114 地號土地其上鋪設柏油路面,其往南亦有道路可對外通行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謄本、分割前示意圖及78、90年航空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5、23至2542至46、83至197 、221 至226 頁),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77頁),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14 地號土地?㈡原告倘得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14 地號土地,其通行所必要之範圍為何?
㈠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
固有謂兩造間未直接發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則其中一造所有土地若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惟民法第789條無償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不因嗣後部分土地之繼承或再轉讓而歸於消滅,且當事人在讓與或分割土地時通常能預見此種情事,可在讓與價額或分割方法上有所調整,以維護自己之權益,若採否定見解,將使受讓人不能享有通行及利用土地之預期利益,至少亦係將容忍通行之不利益轉嫁由其他周圍地所有人負擔,顯有不妥。
⒉查系爭99、114 、117 地號土地,均係於79年5 月25日由369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分割後重測前369-21地號土地於80年6 月26日因祭祀公業解散,原由訴外人戴榮輝取得,原告戴隆輝再於83年6 月16日因買賣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分割後重測前369-31地號土地於80年6 月26日因祭祀公業解散,原由訴外人戴啟和、戴次郎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原告再於98年7 月2 日、同年月10日分別因買賣、拍賣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分割後重測前369-28地號土地於80年6 月26日因祭祀公業解散,原由訴外人戴忠義取得,被告再於99年3 月5 日因夫妻贈與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各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97、117、130 、138、141 、142 、160 、161 、174 、175 、180、181 頁),依此,369 地號土地於79年5 月25日分割前,原屬公業戴七主單獨所有,惟因分割、祭祀公業解散分別為戴榮輝、戴啟和、戴次郎、戴忠義取得,而異其所有人。
又系爭99、117 地號土地因該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有地籍圖謄本、照片、分割前示意圖及78、90年航空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5、221 至226 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嗣後取得分割自369 地號土地之系爭114 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自應繼受以該土地供無償通行之義務,並由受讓系爭99地號土地之原告戴隆輝及受讓114 地號土地之原告陳光宗繼受取得無償通行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有系爭114 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
㈡⒈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依誠信原則,對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謂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
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85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系爭99、117 筆土地之地目均為建地、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8、100頁),又土地現況系爭99、117 地號土地目前均雜草叢生未使用,系爭114 地號土地其上鋪設柏油路面,其往北連接高雄市路竹區新生路266 巷等情,業據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地籍圖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15、40、42至46、77頁)。
是原告得主張之鄰地通行權固非在解決其所有99、117 地號土地之建築問題,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其上開土地得為通常之使用,其土地編定為建地,依現況將來亦可在該土地建築房屋,依前開裁判意旨,仍須將其建築之基本需求列入考量,否則難謂已使該袋地為通常之使用。
而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下列標準:㈠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 公尺;
㈡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 公尺;
㈢長度大於20公尺為5 公尺;
㈣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 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已有規定。
又系爭114 地號土地若作為私設通路,其長度大於20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7、278 頁),則參諸前述,其所需私設道路之寬度即應為寬度5 公尺始可。
⒊再就通行之處所觀之,原告主張公業戴七主於分割前即規劃系爭114 地號土地作為通行使用一節,業據該公業派下員即證人戴末吉證稱:「原本土地都是公業的,面積約1 甲左右,後來才分割出114 地號土地,當成道路讓大家走,當時因為有15頓的車輛要通行,所以才會那麼寬。
當時大家包含114 地號土地的地主都有同意,從我5 歲時候,該路就開始供公業的人行走,頭先是泥土路,後來變成水泥路,在8 年前因為路基損壞透過村幹事爭取經費鋪設柏油路。」
(見本院卷第235 頁)核與亦為公業派下員即證人戴次郎證稱:「原本土地都是公業的,面積約1 甲左右,後來才分割出114 地號土地,當成道路讓大家走,當時因為有15頓的車輛要通行,所以才會那麼寬。
當時大家包含114 地號土地的地主都有同意,從我小時候,該路就開始供公業的人行走,頭先是泥土路,後來變成水泥路,在8 年前因為路基損壞透過村幹事爭取經費鋪設柏油路。」
(見本院卷第236 頁)大致相符,且系爭114 地號土地為長條形,兩旁有多筆建地,其南北兩側均可通行聯外,現況其上鋪設柏油路面之事實,亦有地籍圖謄本、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
是原告主張告主張系爭114 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即規劃作為通行使用一節,信而有徵,堪信為實在。
被告否認該情,則無可採。
是系爭114 地號土地之柏油道路,既已存在多年,則系爭99、117地號對外通行5 米寬道路設在系爭114 地號土地,採行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應未改變分割前後就系爭114 地號土地原本之規劃利用,且對於其兩旁多筆建地均可獲得私設道路而通往公路以連接至建築線。
至被告雖抗辯系爭99地號土地應以如附圖二所示A 方案通行96地號土地云云,然依此方案通行,其通行面積雖較少,然96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未規劃為道路使用,若以之供通行使用,勢必影響該土地之使用,則96地號土地所有人顯然因此蒙受較大之損害,且依附圖二所示,其寬度僅為4.66公尺,無法以其為作為寬5 公尺之私設道路,並將足致96地號土地無法建築使用,當非適當,故被告抗辯以96地號土地作為通行使用云云,尚非最適當或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
被告另抗辯系爭99地號土地亦可以如附圖二所示B 方案通行,系爭117 地號則可採如附圖二所示D方案通行云云,然如附圖二所示B 、D 方案,其寬度均僅4公尺,已無足取,又往南通行聯外需經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而該兩筆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標示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96、283 頁),則勢必影響該兩筆土地之使用,致其所有權人蒙受較大之損害,與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兩相比較,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可以利用系爭114 地號土地直接通行連接公路,亦符合建築法規私設通路寬度規定,應較適當。
㈢、從而,原告因分割所取得之系爭99、117 地號土地,因無法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須通行被告因分割所取得之系爭114地號土地,經審酌後認以如附圖一方式供原告通行使用,係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戴隆輝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114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橘色部分面積126.50平方公尺土地,原告陳光宗就被告所有系爭114地號如附圖一所示橘色部分面積126.50平方公尺及藍色部分127.3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又被告否認原告前開範圍之通行權,則原告併予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前揭範圍內土地,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戴隆輝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114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橘色部分面積126.50平方公尺土地,原告陳光宗就被告所有系爭114地號如附圖一所示橘色部分面積126.50平方公尺及藍色部分127.3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前揭範圍內土地,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關於主文第3項命被告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關於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因確認之訴性質上無從為假執行,是此部分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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