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5,岡簡,253,201805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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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簡字第253號
原 告 張茂箱
輔 佐 人 張云瑄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但當事人未遵裁定本旨依期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嘉信間請求確認不動產經界事件,原告起訴固預納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 元;

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100 元,尚應補繳15,235元。

茲因被告鄭嘉信聲明上訴,本院自應命原告補正應預納之裁判費以完備起訴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得由上訴法院以原起訴不合程序廢棄原判決,裁定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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