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5,岡簡,310,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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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310號
原 告 李東昇
被 告 洪玉英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偉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41-9 ⑴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瀝青混凝土路面道路以為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2,79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442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伊向來均藉由被告所有同段441 之9 地號土地(下稱441 之9 地號土地)通行至高雄市路竹區順安路以對外聯絡,且與其他周圍地相較,伊通行441 之9 地號土地所造成之損害最少,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通行被告所有441 之9 地號土地,被告則不得為任何妨害伊通行之行為。

又袋地通行權為所有權之擴張,鄰地所有人如有妨阻通行之行為,即屬妨害通行權人所有權之行使,通行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441 之9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設置之水泥基座及其上之鐵絲網圍籬,而442 地號土地為耕地,考慮目前農業耕種及採收均已機械化,為達通常使用之目的,伊通行441 之9 地號土地,以開設寬2.5 公尺之道路為必要,且以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41-9 ⑴所造成之損害最少,則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441 之9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41-9 ⑴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上之上開地上物拆除,併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伊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以為通行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442 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得經由同段1024地號國有土地(下稱1204地號土地),依序以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1666地號、1674地號、1654地號土地)及1757地號土地上之泥土路及混凝土道路通行至順安路對外聯絡,自非屬袋地,原告對441 之9 地號土地自無袋地通行權可言。

縱認屬袋地,如採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441 之9 地號土地將因此割裂而不利於使用,反觀如採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僅需使用上開現有道路,通行路徑上並無有價值之地上物,應以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所有442 地號土地現況為雜草雜木叢生,可經441 之9 地號土地可通往高雄市路竹區順安路,442 地號土地西南邊為441 之9 地號土地,現況部分種植樹苗、果苗使用,含與442 地號土地交接四周均設置水泥基座及鐵絲網圍籬;

東北邊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東南邊為同段1405地號土地,該兩筆土地現況亦均休耕未使用;

北邊為1204地號土地,往東通至1666地號土地上有寬約2 公尺之道路,可向東北通往1674、1654地號土地上寬約3 至3.5 公尺混凝土道路連接順安路,其餘方位則均無道路可供通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7 、9 、16至20、30至33、47、71、72、74、74至77、106 、107 、109 至114 、131 至133 、139 至171 、181 、182 、196 至205 頁),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442 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㈡倘然,則通行441-9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41-9 ⑴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是否為通行必要範圍內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㈠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民事判例足參)。

⒉原告主張442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有通行周圍地至公路之必要一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可經由附圖二土地通行至公路,故非袋地等語。

然查,442 地號土地之四周均鄰接他人所有土地,其西邊為441 之9 地號土地,東北邊為上開1665地號土地,東南邊為上開1405地號土地,北邊為1204地號土地,與附近公路即高雄市路竹區順安路無直接聯絡一情,業據上述,而附圖二上1666地號、1674地號、1654地號土地及442 地號土地北邊為1204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然1674、1654、1204地號土地之使用類別空白,1666地號土地使用類別雖為交通用地,然其與442 地號土地並未相鄰,被告所稱之泥土路不過為各畦田地間之田埂,依附圖二所示,其更占用1667、1669-1、1670、1672、1673等周圍土地,若僅單就1204、1666地號土地而論,其上泥土路狹窄、崎嶇,無法供車輛或農機通行,又本院函詢1666地號土地有無鋪設柏油道路之申請或計畫,高雄市路竹區公所於105 年12月5 日以高市路區經字第1053169400號函回復:「經查順安段1666地號土地僅為周邊農地農事使用,因無村里聯絡道路之交通需求,故無鋪設柏油道路之申請或計畫」(見本院卷第130 頁),故依上開函釋,亦足見1666地號土地僅為各畦田地間之田埂,堪認1204、1666地號土地並非一般道路而供公眾通行之用,是以被告所指通行方式,誠非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是原告主張442 地號土地係袋地,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應堪採認。

㈡、所謂通行必要範圍,須從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加以探討,安定性係指過去道路通行事實之延續,即若鄰地已有既存之道路,並未造成過大負擔,則應優先考慮採該現有之通行路線。

至所謂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或用途定之,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告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面積2,792 平方公尺,自得為農作使用。

而衡酌現代農地耕作,無法單憑人力,尚需以機械車輛為輔助耕作及運輸之用,是為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並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自應以農業機具及運輸車輛得通行寬度之道路為宜,則按一般小客貨車及農業機具之寬度約2 公尺左右,為通行安全計,復衡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 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 公尺」,依原告之442 地號土地目前及將來使用情形,再參以一般農用之曳引機與插秧機之寬度為2.125 公尺至2. 2公尺間,堪認通行道路路寬2.5 公尺,始足供442 地號土地為通常之利用。

被告雖抗辯採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然該方案所稱之泥土地,不過為各畦田地間之田埂,更占用1667、1669-1、1670、1672、1673等周圍土地,若僅單就1204、1666地號土地而論,其上泥土路狹窄、崎嶇,無法供車輛或農機通行,業據上述,況其路線距離甚長,通行面積顯然較如附圖一所示通行路徑為大,且其路線彎曲,顯非適當。

若以442 地號土地北邊地籍線,依路寬2.5 公尺規劃路徑以為通行範圍,其需占用訴外人蘇文雄等7 人共有之1667地號土地、訴外人蔡東秀所有之1669-1地號土地、1670地號國有土地、訴外人蘇英國所有之1672地號土地、訴外人蘇銀秀所有之1673地號土地,而前開土地除1670地號土地外,其餘四筆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且該路徑依序占用上開各筆土地各36.4、48.26 、0.2 、0.58、1.83平方公尺,共87.27 平方公尺等情,有卷附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4 至222 頁),通行面積顯然較如附圖一所示通行路徑為大,更同有路線彎曲、距離甚長及地形崎嶇之情狀,亦顯非洽當。

是以上開各方案相互比較,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可以減省較多之面積,其距離亦較短,應較適當,因認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路徑毋寧較通行上開另二通行路線為合理,確係屬對通行之周圍地損害較小之方式。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亦設有明文。

查原告就被告所有441 之9 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而通行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41-9 ⑴部分可避免繞路,而可減省通行之面積,可謂係損害最少之處所,業據上述。

目前國內交通道路,甚或鄉間產業道路大多已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利人車通行,而今車輛之使用復已成為日常生活必要之代步及運輸工具,原告主張於通行之土地上開設瀝青混凝土路面道路以為通行,當符合現代化道路使用之所需,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亦堪謂係屬必要。

則原告請求被告將441 之9 地號土地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開設瀝青混凝土路面道路以為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其係44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及所有權之作用,依第767條第1項規定,並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88條第1項所定相鄰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41-9 ⑴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瀝青混凝土路面道路以為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關於主文第2項命被告拆除地上物,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關於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因確認之訴性質上無從為假執行,是此部分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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