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5,岡簡,372,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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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37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被 告 曾天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 月2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11,653 元,及自92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09,557 元,即自92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 月18日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分60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0.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玉山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另玉山銀行並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伊訂立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於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由原告負90%理賠責任。

詎被告自91年4 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玉山銀行232,841 元。

嗣原告依約給付上開款項之9成即209,557 元,爰依消費借貸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保資料查詢、理賠申請書、消費者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計算書、賠款同意書、債權讓與同意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玉山銀行信保小額信貸申請書、玉山銀行免保小額貸款批覆表、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消費借貸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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