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5,岡簡,413,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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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簡字第413號
原 告 劉淑娥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 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25萬元、25萬元及30萬元之3 紙本票債權,逾30萬500 元之債權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上開票面金額30萬元本票所核發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就超過5 萬5,500 元之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105 年度司執字第70913 號強制執行,就超過5 萬5,500 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核原告上開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最終達成之經濟目的為單一(即第

二、三項聲明均係對30萬元本票債權逾5 萬5,500 元之部分主張債權不存在,與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30萬元本票債權之訴部分經濟目的同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經核定為49萬9,500 元(計算式:80萬元-30 萬500 元=49萬9,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扣除已繳之3,200 元,應再補徵2,2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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