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5,岡簡,42,2017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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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42號
原 告 黃吉生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被 告 黃文正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2-3-4 連線部分面積八九‧0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原起訴請求被告自民國99年10月22日起至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6 元,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304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5 元,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竹滬段83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1346地號(重測前為竹滬段870 之1 地號)土地(下稱1346地號土地)相鄰。

被告所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竟將系爭建物部分(下稱系爭占用建物),占有1344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2-3-4 連線部分面積89.0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則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建物,並交還系爭占用土地。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面積共89.03 平方公尺,依社會通常之觀念,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則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日往前回溯5 年即99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304元,及自105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伊不當得利445 元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2-3-4 連線部分面積89.03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304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5 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先父黃崑樹於77年5 月2 日向訴外人黃商微購買1346地號土地前,曾於76年7 月20日聲請鑑界並埋設水泥界樁,其於78年間按鑑界結果,在1346地號土地範圍內興建系爭建物,因89年政府曾辦理土地重測及地號變更,因此出現誤差及位移,系爭占用建物始出現越界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情事,故系爭建物越界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自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且縱興建時即有越界建築情事,原告先父黃清在當時早已知悉,倘若當時不知,至遲於89年重測時亦已知悉,卻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已不得請求移除系爭占用建物,原告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亦不得請求移除。

又系爭占用建物雖占有系爭占用土地,然占用面積僅89.03 平方公尺,範圍相對於系爭土地面積1940.71 平方公尺而言,比例微小,而系爭土地位於一般農業區,價值非高,且依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及城鄉估價師事務所鑑估結果,原告移去建物所獲利益僅496,773 元,卻將使伊付出高達共1,530,607 元之拆除及修復費用,造成伊金錢、人力之龐大損害,致伊財產發生重大損害,是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本件亦得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伊為系爭占用建物全部之移去。

其次,原告請求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所受利益甚微,伊所受損害甚鉅,業如前述,系爭占用建物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亦無礙社會經濟發展及公共利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示之權利濫用。

再者,縱使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伊償還價額,其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1346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又13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3-4 連線部分面積89.03 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占用土地上,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占用建物所占用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 至8 、72至81頁);

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28、145 頁),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占用建物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㈡系爭占用建物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㈢原告有無權利濫用情形?㈣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建物並交還系爭占用土地,是否有理由?㈤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之價額,以多少數額為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按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

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嗣於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為:「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定定之;

不能協定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 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96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是土地所有權人越界建屋,須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且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時,始得主張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其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又民法第796條規定之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縱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 號闡釋明確。

而系爭建物雖屬民法第796條所稱之房屋,然「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

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業據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著有判例。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占用建物,係因界址位移而占用系爭土地土地云云。

並提出系爭建物旁之水泥界樁1 支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1、113 至115 、148-5 至148-7 、160 頁),而依76年7 月20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2頁),系爭土地西南側與1346地號土地交界處,於當時鑑界時雖確設有編號1 號之水泥界樁1 支,然證人即當時前往複丈之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樓曉中證稱:「複丈成果圖是載水泥樁,但這個水泥樁是不是當時的水泥樁我沒有辦法確認,我們是鑑界,由申請人自己埋設,埋設的時候有沒有移動我也不知道,且過了近三十年。

(他們埋設的時候你有沒有在場?)不會,我只是告訴他位置…(可否確認現在的界址點就是76年的界樁?)這個我沒有辦法確認。

(埋界樁時你有沒有在場?)沒有,埋水泥樁會比較慢,我們會告訴他位置,他再慢慢埋,因為時間的關係我不會看他埋到完。」

(見本院卷一第152 、153 頁)是依證人所述,其並未親眼目睹複丈當時水泥界樁埋設情形,尚無法僅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遽認其即為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 號之水泥界樁。

又依本院函查結果,據路竹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1 月19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 號載:「因89年辦理旨揭2 筆土地(指系爭土地及1346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期間及公告期間並無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陳情異議或界址糾紛調處案件,故104年12月3 日本所檢送貴院複丈成果圖即係依據89年重測公告確定成果據以施測製作,該104 年土地複丈重果圖與89年重測成果一致;

而76年7 月20日鑑界成果係依據重測前地籍圖施測,其複丈圖係以人工描繪方式製圖,當時測量方式亦以平板儀圖解法施測,其複丈成果因其測量方法及精密皆不如8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以數值法辦理重測之成果精密,且依圖解方式複丈產生之測量容許誤差較大,重測單位辦理重測時係依據相關法令規定、地籍調查結果並考慮全重測區所有權人指界、可靠界址、現況及套圖面積分析之成果辦理重測,由於兩者成圖精密不同,以致本所無從將76年鑑界成果與104 年重測後複丈成果採同一基準套繪於同一張成果圖上表示,僅可將104 年土地複丈成果由原比例尺1/500 縮印成與76年鑑界成果同一比例尺1/1200製成膠片圖並套疊成果乙份提供貴院參考,依套疊成果研判,旨揭地號2 筆土地經界線並未因重測作業而產生明顯位移情形。」

(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佐以1346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353.00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則為373.28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 、198 頁),亦即1346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較重測前增加20.28 平方公尺,足見1346地號土地並非因89年地籍圖重測致界址位移而致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上開面積增減乃因地籍圖重測前後之測量技術、儀器及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等因素之差異所造成,非因界址位移所造成,顯然系爭土地與毗鄰1346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無位移之情事,被告辯稱因重測產生位移致占用系爭土地云云,非屬可採。

⒊黃崑樹於78年間於興建系爭建物前,曾以1346地號土地與被告之母即訴外人陳秀華(原名:黃陳月杏)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竹滬段837-1 地號)土地,興建門牌號碼為同區大公路97號2 層加強磚造農舍,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地盤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至48頁),當時係依相關建管程序辦理。

可見黃崑樹於興建上開農舍時,即知建築房屋應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並辦理土地鑑界,確認無占用他人土地後,方能依法興建。

以此觀之,被告於其後興建系爭建物時,不可能不知興建房屋應先申請建築執照並辦理土地鑑界方為興建。

渠不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並辦理土地鑑界即逕行興建系爭建物,顯係故意逾越地界。

⒋被告雖辯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係於78年間即建築,縱當時即有越界建築情事,早為原告所知悉,況於89年間業經重測,原告至遲該時應知越界建築情事,惟其卻未提出異議云云。

然查,黃崑樹於77年5 月2 日向黃商微購買1346地號土地前,曾於76年7 月20日聲請鑑界,有路竹地政事務所函附之76年7 月20日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2頁),固堪採信,但被告自承系爭建物係於78年間始興建,與上開複丈日期已相距2 年,並無事證足證黃清在有於黃崑樹越界興建時頻繁出入系爭土地,並知悉黃崑樹越界予以容忍而未提出異議之事實。

至於系爭土地於89年重測時,路竹地政事務所因黃清在及原告先母黃林美玉無法通知而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有高雄縣路竹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退回函件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至88、103 頁),堪認黃清在及黃林美玉未於重測時到場,則被告以系爭土地曾於89年間重測,推論原告或黃清在斯時應知越界建築情事,尚難採取,且被告迄未就原告(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節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黃清在或原告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情事。

則被告所辯黃清在或原告知悉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未提出異議云云,自乏所據,難謂可採。

⒌依上所述,被告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既出於故意,且原告並未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則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不准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云云,即難為本院所憑採。

㈡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以觀,越界建築若出於故意者,應無保護之必要,蓋相鄰關係乃本於誠信原則調整鄰居相互間之利益。

故若土地所有人之越界係出於故意者,即與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而無執此條項規定抗辯之可言。

如前所述,被告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既出於故意,則其抗辯應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有容忍其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義務,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於法即屬無據。

⒉縱然認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時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貿然在1346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非故意逾越地界興建系爭建物,然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98年1 月23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1項。

從而,民法第796條之1 規定之法律衡平關鍵及核心價值,在於若令土地所有權人拆除,是否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價值判斷及造成權益之重大損害,始得衡平考量土地所有權人無權占用,及鄰地所有權人正當權利行使之利害輕重,併兼顧整體社會經濟之發展,而免予拆除,惟若土地所有權人無權占用之侵害可歸責性高,仍應保障鄰地所有權人正當權益之行使,以免造成過度保障無權占有者權益之失衡現象。

經查:⑴如前所述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時並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而申請地政機關鑑界,係避免越界建築最直接有效之方法,且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認知之事項,被告未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即貿然在1346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以致逾越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對所建房屋逾越地界,縱非故意,亦自有重大過失。

⑵經查,本件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建物拆除系爭占用建物部分後,是否可一部修復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鑑定標的物占用部分如於拆除前事先委託建築師或專業技師製作拆除計劃,設計並施作臨時支撐於未拆除部分之建築物結構系統,則鑑定標的物於占用部分拆除後可一部修復」等語,有該公會106 年8 月24日鑑定案號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憑(外放)。

是系爭建物越界部分即系爭占用建物,既得先製作拆除計劃,設計並施作臨時支撐後拆除,且技術上並無困難,並不致使系爭建物其他部分倒塌,又參以系爭占用建物占用面積為89.03 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長約33.5公尺,寬約9.5 公尺,有鑑定報告書記載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第3 頁),換算面積約318.25平方公尺(計算式:33.5×9.5 =318.25),應拆除部分占系爭建物全部之比例為28%(計算式:89.03 ÷318.25=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拆除後所餘部分予以補強後仍屬完整,應無不能利用之情,顯未對被告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⑶被告雖稱衡諸兩造利益,拆除造成被告之損害遠大於不拆除原告所獲得之利益云云。

然系爭建物為地上一層鋼鐵造桁架結構建築物,兩造不爭執系爭建物係於78年間建築完成,是系爭建物建築完成迄今均已歷28年以上,考量建築物之折舊,其經濟價值當屬有限。

又稽諸前揭鑑定報告「八‧鑑定結果」之內容,雖記載拆除系爭占用建物之拆除、修復、設備修改重置費用分別須花費458,000 元、954,482 元、118,125 元,有該鑑定報告書可查(見鑑定報告書第6 頁)。

姑不論該鑑定報告書所載各該拆除費用金額,除必要之拆除及修補費用外,尚包含設備修改重置費用等逾越必要範圍之費用,可見上開拆除費用金額已有浮誇情形,參諸本院將系爭土地送請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估價結果認系爭土地移去建物所獲利益僅496,773 元,有估價報告書1 份可佐(外放),堪信被告所有系爭占用建物如繼續占用系爭占用土地,確有相當程度影響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便利性及交易價值,是原告移去系爭占用建物可獲得相當利益,與修補費用及上開所述系爭占用建物價值比較,二者差額並未構成利益明顯不平衡,自無由令被告減省因違法建造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所需拆除,及施作復原及強化結構安全工程之費用,卻使合法之原告平白蒙受系爭土地減縮496,773 元。

其次,審酌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二者之比較容不得僅囿於數字之比較,被告未經鑑界,容有重大過失,涉險越界建築房屋,造成本件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既成事實,則其即使因原告訴請拆屋受有損害,亦係因自己不當行為所導致,當應自行承擔其不利之後果。

再者,查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則基於公益之考量,亦不宜於其上興建建築物占有使用,此項公共利益之維護當應優先於個人利益。

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抗辯: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 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云云,應非可採。

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有使用、處分、收益系爭土地之權限,衡酌系爭土地移去建物所獲利益僅496,773 元,業據上述,是以系爭占用建物占用系爭占用土地,原告行使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其所得之利益非微。

至系爭占用建物若予拆除,不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亦據上述,其拆除、修復、設備修改重置費用縱分別須花費458,000 元、954,482 元、118,125 元,惟系爭建物係被告明知越界或至少有重大過失下所建,是被告雖因原告訴請拆屋而受有損害,惟此亦屬自己行為所致,是原告訴請拆屋還地,自屬合法行使其權利,要難認係以損害他人利益為主張目的,要無權利濫用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系爭占用建物占有系爭占用土地,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 頁),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占用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占用土地,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原告並非權利濫用,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占用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一節,堪予採信。

本件系爭占用建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被告依法即有拆除騰空地上物,交還系爭占用土地之義務,則原告本於民法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2-3-4 連線部分面積89.0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占用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2-3-4 連線部分面積89.03 平方公尺,受有使用收益之利益,致使原告不能使用收益上開土地,因此受有損害,且被告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於法自無不合(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系爭土地99年至101 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88 元,102 年至104 年均為每平方公尺400 元,自105 年1 月起則均為每平方公尺600 元,且系爭土地臨高雄市路竹區大公路,附近無任何商業活動,被告搭蓋系爭建物為工廠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 、7 、8 、24至26、116 至121 、123 、124 頁,卷二第18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20、145 頁)。

爰審酌本件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認本件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原告主張按系爭林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則無足取。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3-4 連線部分面積89.03 平方公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0月24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152 元,並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㈠被告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2-3-4 連線部分面積89.03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給付原告8,152 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3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與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
㈠99年10月24日至101年12月31日
288×89.03 ×5%×800/365=2810
㈡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400×89.03 ×5%×3=5342
㈠+㈡=8152
㈢105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金額
600×89.03 ×5 %÷1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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