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5,岡補,347,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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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補字第347號
原 告 蔡依芳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被 告 承弘曜軸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弘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44,101 元(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依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惟其中原告請求給付工資及預告工資計104,038 元部分,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1,110 元之2 分之1 即555 元,是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995 元(1550-555 =995 )。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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