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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政璜 現於高雄第二監獄附4224號
相 對 人 蕭智仁 現於高雄第二監獄附4698號
上列當事人間保存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證據保全程序對高雄第二監獄第四工廠十四號房舍於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至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六日止之就寢時間之監視錄影紀錄,予以證據保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至16日間與聲請人同住於高雄第二監獄第四工廠14號房舍,均在每天以拳打枕頭方式威嚇聲請人讓出床位,上情有舍房監視器畫面可證。
惟監視器錄影帶保存時限非長,有滅失之虞,爰請求保全上開房舍於105 年5 月13日至5 月16日就寢時間之監視器錄影帶畫面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上開情事訴請相對人賠償新臺幣( 下同)100,000 元,由本院105 年度岡補字第170 號受理在案。
而第二監獄房舍之監視器錄影帶畫面保留期間約1 個月,有第二監獄電話紀錄在卷為證,足認有滅失之虞,是聲請人請求保全上開房舍於105 年5 月13日至5 月16日就寢時間之監視器錄影帶畫面,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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