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5,岡勞小,1,2017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林敬峰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吉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美蓮
訴訟代理人 朱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陸仟參佰參拾陸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下同)103 年7 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遊覽車司機。

兩造除約定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15,000元外,另有約定依被告指示駕駛之出車津貼每日500 元(倘為無購物行程再額外補貼500 元)、如遇飯店未安排住宿則另有住宿津貼每日800 元,及被告應給付行程中必要之過路費、計程車費。

詎原告於103 年12月10日遭被告無預警解僱,被告仍積欠原告103 年11月及12月之工資及各項費用共45,900元(含底薪20,000元、出車津貼22,000元、住宿津貼2,400元、計程車費300 元及過路費1,200 元);

又原告於103 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8日連續出勤毫無休假,原告於該期間內至少應享有4 日例假,被告應依原告之平均工資25,201元,加倍發給原告工資6,720 元;

此外,被告尚應提撥原告103 年7 月30日至同年12月10日任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6,33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39條中段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6,33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並提出運輸業公司營業大客車駕駛人登記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9 月9 日健保高字第1046016954號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公司派車單、萬世吉旅行社確認計畫書(見本院卷第7-14頁)、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9-31 頁)等件為證。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被告105 年4 月6 日所附之現金支出傳票3 紙(見本院卷第68-70 頁),記載103 年8 月、9 月、10月薪資明細,均含底薪15,000元,且被告所提之駕駛員工作勞動契約第七項第6 點載明底薪部分總計為15,000元;

及被告於調解時自承底薪為15,000元等情,足證原告與被告確有約定底薪為15,000元。

又被告提出手抄12月份請款單明細表、估價單抗辯原告應賠付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之修車費20,000元,惟該估價單日期為103 年12月20日,而原告自103 年12月1 日起即改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故上開103 年12月20日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應與原告無關,復以被告所提之修復費用金額前後供述均不一致,而該估價單上之品名共7 項,僅其中一項「右邊前門下面板金校正」,與被告所主張之鈑金修理費有關,是被告主張20,000元費用,已非無疑。

另原告否認有向被告借貸6,900 元,被告就此主張抵銷俱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僅係請原告來臨時代班,試用期為三個月,並未與原告約定底薪。

原告係從103 年8 月10日上班做到12月底,工資則按趟數計算,一趟出差500 元(即以底薪15,000元除以30日計),小費500 元,共計1,000 元,但須原告有出車才應給付。

而被告公司內所謂之底薪15,000元,係包含安全獎金6,000 元、底薪3,000 元、勞健保加退職津貼2,000 元、全勤獎金1,000 元及洗車獎金3,000 元在內。

至於勞動基準法雖有7 天休1 天之要求,惟被告係跟大陸旅行社合作派車,因大陸團均為8 天行程,為旅行社和觀光局所定之行程,不准中途更換司機,故大陸團的工作都是8 天休1 天。

而原告在職期間有發生車輛,修理費用共12,000元,且原告於11月曾向公司借6,900 元。

故依103 年12月之統計表(見本院卷第71頁)上所載原告於離職時結算工資應為:底薪為15,000元、大陸團小費11,000元(500 元/ 日×22日=11,000元)、11月9 日至13日未進站之補貼2,500 元、11月21日至28日未進站之補助3,500 元及單趟津貼500 元,合計為32,500元,但應扣除鈑金修理費20,000元、ETC700元、洗車費500 元及借款6,900 元後,被告僅須給付原告1,900元,應於原告離職時給付,但原告未去領取;

在調解時被告有開一張14,900元之支票給原告,但原告拒收,所以被告應再給原告14,900元即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則提出駕駛員工作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36-39 頁)、原告103 年12月工資統計表、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卷第43-45 頁、第68-71 頁、第108 頁、第110-112 頁)、估價單(見本院第109 頁)等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許美麗(待證:原告僅是代班,非正式員工,兩造並無約定底薪之事實)。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公司與其正職司機所簽訂之駕駛員工作勞動契約中約定之底薪為15,000元。

兩造爭執事項:(一)兩造是否有約定底薪15,000元?(二)原告是否就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造成損害,而應賠償修車費20,000元?(三)原告是否有向被告借款6,900 元?(四)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薪資為若干?被告是否應提撥6,33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基礎:㈠就原告於任職期間,兩造是否有約定每月底薪15,000元部分:1.查原告主張自103 年7 月30日起至12月10日止期間任職被告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職務,雙方約定底薪每月15,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引用被告公司制式駕駛員工作勞動契約第七項第6 點文義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則抗辯原告僅是代班臨時駕駛人員,按出車趟次計酬每日500 元計算,祗是比照公司正職駕駛員底薪15,000元除以30日為基準而已,否認兩造間有約定15,000元之底薪之事實,並請求訊問證人即介紹人許美麗。

惟經證人許美麗到庭具結證稱:因原告係其公司某司機之親弟弟,想從原先貨櫃車司機轉為遊覽車司機,又因被告公司也有缺司機,故祇是將彼此需求的訊息相互通報而已,並無代被告轉達是否試用期及有無底薪15,000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8 頁)。

該證人並直言其自己經營之總督通運公司如有招募駕駛員即是正職員工,馬上為司機投保勞健保(見本院卷第129 頁),洵此,被告此部分待證原告僅係臨時人員性質,按趟計酬無約定底薪云云,尚無足令本院信為真正。

2.次查,被告提出其自行制作103 年9 月10日、10月10日及11月10日現金支出傳票3 件,及於原告103 年12月離職時,被告手寫之工資結算單據上,俱載明原告底薪15,000元之事實,有前開書據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8-71 頁),益證被告所辯因原告僅是代班駕駛,工資按實際出車論趟計酬云云,顯與事實齟齬。

從而,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每月工資底薪15,000元,應肯認為真正。

㈡原告是否就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造成損害,而應賠償修車費20,000元之部分:1.被告抗辯原告於任職期間駕駛被告所有車號000-00號遊覽車時,有造成該車車損,請求就修復費用20,000元應與原告請求之數損抵銷云云,然為原告否認。

準此,就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抗辯方法,自應由被告就其事實之有無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參照)。

而被告於此雖引該805-SS號遊覽車之估價單為證(見本卷第109 頁),但原告否認該估價單形式上真正,本院已無得逕採認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退一步言,縱認該估價單為真實,亦祇能證明該805-SS 號遊覽車有車損估修之事實,仍無以逕認定該損害係由原告之行為所致,而應由原告負擔賠償責任;

尤其,被告既言係因原告駕駛不慎致車體須施加鈑金修復,但揆諸該估價單所列修復品項,尚包括保險桿、後照鏡,甚至長方型鎖頭換新等亦在列,俱與被告所陳述係由原告造成之車損無關。

抑有進者,關於該805-SS號遊覽車究竟是否修復?實際支出之修復費用數額若干?被告先於勞資爭議調解時稱為10,0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而後再改稱係8,000 元(見本院卷第66頁),最後又再改稱係8,000 元加4,000 元為12,000元(見本院卷第87),其主張之修復費用一再更動,莫衷一是。

被告就修車乙節之單一事實,先後供述歧異,當無得採酌為判斷之基礎,被告於此請求就修車費用20,000元與原告請求為抵銷之抗辯,洵無足採。

㈢就原告是否有向被告借款6,900 元之部分:查被告主張就原告向其借貸之6,900 元部分予以抵銷云云,被告先係供稱原告於103 年11月份向其借款(見本院卷第26頁),但經原告否認,被告於此亦無得舉出兩造間有69,000元消費借貸事實之成立;

而後,被告改稱該6,900 元係旅行社補貼被告公司之油錢,原告代收後未交回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48 頁),但被告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

佐以原告早在103 年12月即離職,苟原告確有借款或將代收之油錢、ETC 過路費之補貼款私用未交回被告之事實,被告何以未經結算、催討,同意原告離職?甚至在原告提請勞資爭議調解,已知原告請求補給工資之時,被告亦未陳明有上述借款或油錢、ETC 費用未交回,請求抵銷之意思表示?亦與經驗法則相違。

至於被告在103 年12月份結算單上自行書寫「11月份結帳欠公司6,900 元」、「ETC 未交700 元」等文義,俱未經原告簽認同意,原告亦否認其單據之真正,從而,被告此部分就借款或油料6,900 元、ETC 應收回款700 元之抵銷抗辯,亦無足採酌為有利於被告之基礎。

㈣就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薪資之部分:1.底薪部分:原告於任職期間每月工資與被告約定底薪為15,000元,業如前述,是原告自103 年11月1 日至12月10日之期間,被告應給付之底薪應為11月份之底薪15,000元及12月份之底薪5,000 元(計算式:15,000元/ 月÷30日×10日=5,000 元),總計原告於離職前應受領之底薪為20,000元。

2.出車津貼: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1月份出車日數為26日(含無購物行程11日)、12月份出車日數7 日(即12月3 日至7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

其中11月份出車日數,經本院調取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暨相關資料,依被告公司之派車單上記載(見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背面),原告11月份出車之日期分別為103 年11月2 日至9 日、11月9 日至13日(無購物團)、11月13日至20日、11月21日至28日(無購物團)及11月28日,而上開派車單上除有原告之簽名外,並蓋有被告統一發票專用章、朱秀華(即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之印章及王育輝之印章,足認上開派車單真正,應可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告12月份出車日數,亦經本院向萬世吉旅行社函詢其由原告為駕駛人之12月份旅遊行程,依萬世吉旅行社之確認計畫書上亦載明原告出車日數自103 年12月3 日起至12月10日止(見本院卷第116 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雖被告手寫之工資結算單據(見本院卷第43頁、第108 頁),其上記載大陸團出車日數為22日,惟顯與上開派車單與萬世吉旅行社之確認計畫書之日數不符,本院礙難採信。

又原告主張其出車津貼每日500 元(倘為無購物行程再額外補貼500 元),此與被告手寫之工資結算單據(見本院卷第43頁、第108 頁)上記載之「大陸團加班小費500 元」、「未進站補貼500 元」之紀錄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本件原告所得據以請求之出車津貼應為22,000元【計算式:(26日+7日=33日)×500 元+11日(無購物)×500 元=22,000元】。

3.住宿津貼原告主張住宿津貼每日為800 元,為被告否認,惟觀之被告所提出手寫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萬世吉2 團2 日免住宿2,000 元」、「補8/13、8/9 、8/23住宿2,100 元」,顯示住宿費由700 元至1,000 元不等,原告主張800 元計算住宿津貼,尚屬合理。

再依前開被告公司103 年11月13日及11月之派車單上記載「寄宿×1 」、「寄宿:11.27 ×1 、11.21×1 」等紀錄,原告請求3 日之住宿津貼2,400 元,亦屬有據。

4.其他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計程車費300 元及過路費1,200 元,惟原告代墊之費用非屬原告之工資,應屬民法請求返還代墊費用法律關係,本件原告係基於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相關費用,上開計程車費與過路費核與勞動基準法與勞動契約之規定無涉,自不許原告依勞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休假日出勤工資按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9條亦有明文。

依前揭被告公司之派車單上記載,原告於103 年10月26日至11月28日連續出車,依上開規定,原告應享有4 日例假,故被告應加倍發給原告4 日之工資。

而依被告為原告所投保之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及參酌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可知,原告之平均工資至少為25,201元(見本卷第9 頁、第15頁)。

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休假日出勤工資應為6,720 元(計算式:25,201元÷30×4 ×2 =6,7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另被告手寫之工資結算單據(見本院卷第43頁、第108 頁)上記載「沒上班請假5 天×500 元=2,500 元」,因而扣除原告工資2,500 元,惟原告否認之(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僅自認有休假2 日(見本院卷第95頁),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於休假日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是被告扣除原告此部分之工資,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㈤就被告是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部分:末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

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又雇主未依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亦著有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未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提撥自其任職日起即103 年7 月30日至離職日即同年12月10日止以4 個月計算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

原告工資以25,201元計,已如上述,則按勞動部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月提繳工資為26,400元,是被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6,336 元【計算式:月提繳工資26,400元×最低提繳6%×4 月=6,336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120元(含底薪20,000元、出車津貼22,000元、住宿津貼2,400 元、休假日出勤工資6,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1 月28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提撥6,336 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此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證人旅費 620元
合計 1,62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