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英美為伊友人,於民國104年4月間,
- 三、被告則以:兩造素不相識,係友人黃英美陪同原告至伊住處
- 四、經查,原告主張黃英美以投資澳門賭場,每單位36,000元,
- 五、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上開委任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契約
- ㈠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 ㈡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 六、綜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368,00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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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廖金生
訴訟代理人 蘇昱銘律師
單文程律師
被 告 曹高素蘭(原名:高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368,000 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預備合併之訴,原起訴部分列為先位之訴,另再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其遭被告詐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000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8 頁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三〉狀),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權,俱係主張被告向其招攬澳門投資所致,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英美為伊友人,於民國104 年4 月間,被告透過黃英美向伊詢問有無投資澳門賭場之意願,投資方式係每投資1 單位36,000元,每月可得獲利7,000 元,經伊決定投資,遂於104 年4 月25日,由黃英美陪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被告住處交付1 單位投資款項36,000元與被告,復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至被告住處交付3 單位投資款項共108,000 元與被告,總計投資4 單位款項計144,000 元,委由被告代伊投資澳門賭場。
詎被告收受上開投資款後,僅於同年6 月8 日將第一個月即104 年5 月份獲利28,000元,匯入伊子廖柏翔所有永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未再為給付,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終止前依約應給付104 年6 月至105 年1 月共8 個月獲利224,000 元及投資款144,000 元,共368,000 元。
倘若本院認定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然被告明知其所稱澳門賭場投資並不存在,其所稱投資實際上係多層次傳銷,僅係以形式上發放高額紅利為誘,將後期投資者所交付交錢快速以盈利名義交付與前期投資者,以製造前期投資者表面上有豐富獲利假象之詐騙手法,竟積極勸說伊加入,伊因受被告言詞之推銷後,誤信真有投資澳門賭場可獲鉅額利益一事,受騙上當交付投資款144,000 元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銀行法第29條、第29之1 、第125條,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144,000 元等情。
並聲明:㈠先位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素不相識,係友人黃英美陪同原告至伊住處,原告請伊代為轉交現金與友人即訴外人王正琪,伊答應後單純代為轉交,實不知所轉交金錢係作何使用,更遑論受原告委任投資澳門賭場,是原告以兩造間有投資澳門賭場之委任契約,主張終止契約後,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伊償還368,000 元,顯無理由。
又伊既僅單純轉交款項,從未招攬原告投資澳門賭場,其進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144,000 元,亦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黃英美以投資澳門賭場,每單位36,000元,每月可獲利7,000 元為由,邀集其投資,原告遂於同年4 月25日,由黃英美陪同,前往被告住處,交付1 單位投資款36,000元與被告,復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交付3 單位投資款108,000 元與被告,惟僅於同年6 月8 日收到匯款28,000元後,即未再收到任何款項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上開委任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契約,先位部分,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8 個月投資獲利224,000 元,並返還投資款144,000 元;
備位部分,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投資款144,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倘然,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後,是否得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其投資獲利及投資款項?㈡被告是否曾招攬原告投資澳門賭場?該行為是否涉及不法而構成侵權行為?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4條明定。
另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同法第535條定明。
⒉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4 月25日、同年月26日分別交付投資款現金36,000元及108,000 元與被告一節,被告對於曾收受該兩筆筆款項並不爭執,應堪信實。
而依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其係經被告招攬而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被告固否認有招攬原告投資,辯稱:僅單純代原告交付投資款項與王正琪云云,證人黃英美證稱:「(是否有聽過被告曹高素蘭有要人投資澳門賭場?)我沒有印象,這個我不知道。
(你有無陪同原告廖金生去被告曹高素蘭的家中?)有的。
(你陪同廖金生去曹高素蘭的家中做什麼事情?)我知道是要拿錢給曹高素蘭。
(拿錢的原因為何?)我不知道。
他跟我講說生意可以做,他們要去做,所以他要拿錢給曹高素蘭。」
(見本院卷第36、37頁)固亦否認知悉原告係因投資澳門賭場之事而交付款項與被告,然其於作證後,在與原告通話中稱:「對阿我帶你去,是當初他(指被告)說是澳門賭場我知道的才跟你說的阿…(我為什麼拿錢給素蘭)…因為我問他這是不是澳門賭場,問說這是犯法的所以我沒說。
(你帶我去素蘭那是要投資澳門賭場,投資一會是三萬六對吧,一會三萬六可以分七千二…要扣會計錢兩百塊,我們錢給她,實領一個月七千,你去那是不是這樣講…)對阿我是這樣講。
(是不是你帶我去,素蘭跟我們說投資三萬六,一個月可以分七千二,對吧,但他們要請會計,要扣兩百塊起來,所以我們一個月分七千就好,素蘭這樣說我們在那邊聽?)對。
(你帶我去他家,我們先聽他說,先聽素蘭跟我們介紹說澳門賭場是什麼情形對吧,他說他有再做他很早錢就投資進去了,叫我們要快,是吧?)對。
(他是不是跟我們說她錢很早就投資進去,不過現在還沒分,叫我們要快月底分,他說他五月底領錢,我們如果快拿給他跟我們一起分紅利,分這些賺的這些,是不是這樣跟我們說的,素蘭本人親口跟我們說的?)恩。
(就因為你要帶我去投資素蘭的澳門賭場…你帶我去我才認識他的對吧?)對阿。
(我們明明就是事先我們約好了,對不對,約好了說要去素蘭家了解一下,這個投資案是怎樣投資,怎麼賺錢的?)恩。
(你跟我說這很好賺,素蘭這個很穩定,對不對,我們才約好一起去,才打給素蘭,才打電話聯絡,問他家在哪裡,我們兩個才一起去,事實是這樣,對不對?)對啊,我也跟你說我不知道素蘭他家要打電話去問。
(所以我們去的目的明明你也知道,就是要了解那個投資是怎麼一回事,我們才拿錢去給他,是不是?)是。
(是不是素蘭跟我們說,相信他就好,一個月7200扣掉請會計200 一個月拿7000,其他就都不用理,是不是素蘭本人跟我們兩個這樣說?)對。
(事實就是本人跟我們一個月7200,另一邊是3 萬5 ,一個月7000,但還要扣手續費,事實是不是這樣?)恩。」
有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74頁),參以證人黃美英既與原告一同前往被告住處交付投資款,卻對於交付原因一無所知,顯與常情有間,則證人黃美英於本院證稱對於原告交付款項目的諉為全然不知,衡情難以採信,應以其於事後與原告所為對話,始屬可採。
依此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招攬而投資一情,應為可取。
被告否認該情,則無足取。
⒊依上可知,原告係因受被告招攬而加入投資,然依上開譯文所示「(他是不是跟我們說她錢很早就投資進去,不過現在還沒分,叫我們要快月底分,他說他五月底領錢,我們如果快拿給他跟我們一起分紅利,分這些賺的這些,是不是這樣跟我們說的,素蘭本人親口跟我們說的?)恩。」
可見被告亦係投資者,則原告委任被告之事宜僅為將原告投資款項為投資,而被告抗辯其已將原告投資款項轉交王正琪一節,業據證人王正琪證稱:「曹高素蘭跟我說廖金生一直去他家鬧,所以曹高素蘭才拜託我拿錢給陳峖頔。
那時候高素蘭都會來高雄做運動,叫我轉交錢給陳峖頔,說這是廖金生要投資用的錢。
(你在去年6 月8 日有無以存簿轉帳給廖金生?)有的,因為陳峖頔要出國,要我幫忙匯款給一位廖姓的先生,原因及金額我都不清楚。
(轉帳給廖先生的原因是什麼?)我不知道。
當時我跟朋友去陳峖頔的餐廳,陳峖頔要出國,請我幫忙轉帳,他是拿現金給我的。」
(見本院卷第40、41頁)參以原告確有於104 年6 月8 日收到匯款28,000元,業據上述,倘陳峖頔未取得投資款,當不會給付獲利款項與原告,可認被告確有代為交付投資款王正琪,再轉交與陳峖頔,是該委任事務業經被告履行完畢,依上情難認其有何違反委任事務之處理。
⒋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參照)。
而債權契約為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法律行為。
據此,債權人基於債權契約之權利,僅得向該契約之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得向契約債務人以外之人為請求,至為明灼。
由上可見,原告係託被告轉交投資款投資澳門賭場,被告再將向陳峖頔交付投資款項,被告僅係受原告委任代為交付,則該投資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陳峖頔之間,實屬彰彰明甚。
至被告雖招攬原告投資並代為交付投資款項,然非投資契約之當事人,即兩造間未成立投資契約,要屬明顯,堪予認定。
職此,被告既非投資契約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對被告請求投資獲利224,000 元,並返還投資款144,000 元,自非可採。
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確有依約將原告繳納之投資款交付予陳陳峖頔,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收到投資獲利224,000 元,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獲利及出資額,亦無理由。
㈡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而刑法詐取財欺罪係為保護他人之財產法益等目的而訂立,當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原告主張被告招攬其投資澳門賭場,每單位36,000元,每月可獲利7,000 元為由,邀集其投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74頁),洵堪採信,依此投資方式,係可長期取得固定獲利,而非依投資項目損益而定投資損益,顯然係利用經濟犯罪上詐欺取財模式,即以事實上並不存在之投資計畫,僅以形式上發放高額紅利為誘,許諾投資者將在短期內獲得高額利潤回報,而將後期投資者所交付金錢作為快速盈利給付與前期投資者,以製造前期投資者表面上有豐富獲利之假象,同時藉此誘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參加投資或加碼投資,但除上開新進投資者所交付之金錢外,實際上別無其他真正營業獲利之資金來源,被告以此方式招攬原告加入,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前揭款項,並於發放一次紅利後,即未再依約給付高額紅利。
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確有促成原告瞭解或甚至解說投資獲利方式,並有積極推動原告加入之行為,足認被告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縱未終局取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或匯款,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辯稱其未參與其中,全然不知原告投資何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則被告與王正琪、陳峖頔,對於原告因遭詐欺而交付投資款144,000 元之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被告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之原告負賠償責任。
⒊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 定有明文。
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 號判決參照)。
原告受有交付144,000 元投資之損失,業如前述。
惟原告自認因交付該投資款項,而收受28,000元之獲利,亦如前述;
原告收受上開獲利,係基於被告同一違法行為之事實,經損益相抵結果,原告所受損害為116,000 元(計算式:144000-28000 =116000)。
從而,原告對被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116,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36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備位之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14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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