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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161號
原 告 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洋淵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被 告 東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鶴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參萬壹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之支票共2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 。
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致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共新臺幣( 下同) 3,031,350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1,350 元及自民國105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 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28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催告書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發票人 │付款銀行│
│ │ │( 民國)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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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DB0000000 │105 年3 月31日│2,032,800元 │東城能源股│第一銀行│
│ │ │ │ │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
│ │ │ │ │ │ │
├──┼─────┼───────┼──────┼─────┼────┤
│ 2 │LD0000000 │105 年3 月31日│998,550元 │東城能源股│華南銀行│
│ │ │ │ │份有限公司│佳冬分行│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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