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5,岡簡,168,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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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柔汶
劉威彥
被 告 葉銘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依約借款期間為7 年,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5計算,如有逾期繳納,加計逾期6 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若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05 年3 月5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55,41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為此,爰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繳款明細表、安泰銀行放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5,412 元,及自105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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