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5,岡簡,26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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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265號
原 告 陳張碧連
訴訟代理人 梁秀英
被 告 蘇憲一
蘇進隆
蘇進昌
郭蘇央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銘鵬 住同上
被 告 王蘇鳳英 住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3 劉錦德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劉錦忠 住同上區中山路2段226巷5弄11號
劉淑娟 住同上區仁愛街70號
劉淑月 住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三‧六一平方公尺土地上墳墓一座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被告蘇憲一應將前項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一二三三‧二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蕃薯除去,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蘇憲一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除被告蘇憲一、蘇進昌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4 、5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2243.01 平方公尺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標示部分面積33.34 平方公尺部分上墳墓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於訴狀送達後,因系爭土地分割為同段991 地號面積1495.34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991-1 地號土地,改為請求:㈠被告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3.61 平方公尺上墳墓1 座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蘇憲一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233.26 平方公尺上之蕃薯除去,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合於上開情事變更之規定,則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上開墳墓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蘇金斷之墳墓,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請求拆除該墳墓,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蘇金斷繼承人即郭蘇央宜、王蘇鳳英、劉錦德、劉錦忠、劉淑娟、劉淑月為被告,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其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及交還土地,嗣系爭土地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宋子元所有(見本院卷第194 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系爭土地雖移轉登記為宋子元所有,對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公同共有,詎被告無合法權源,竟長期以其等被繼承人蘇金斷之墳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3.61 平方公尺,被告蘇憲一則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233.26 平方公尺,在其上種植蕃薯作物,則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墳墓、被告蘇憲一除去蕃薯,各將無權占用之土地交還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劉錦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與被告蘇憲一、蘇進昌相同,均以:系爭土地前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蘇金斷於民國初年即向某鄉民承購而在其上耕作至死亡時為止,故死後遂葬在該處,系爭土地續由被告蘇憲一耕作至今,並向所有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繳納租金,是伊等占有系爭土地顯具有合法權源,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公同共有,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3.61 平方公尺上有被告被繼承人蘇金斷之墳墓1 座,被告蘇憲一則在編號B 部分面積1233.26 平方公尺上種植蕃薯作物,蘇金斷之墳墓由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50至53、76至81、107 、108 至124 頁),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88、139 、161 頁),復為被告劉錦德、蘇憲一、蘇進昌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茲論述如下:

㈠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被告劉錦德、蘇憲一、蘇進昌辯稱伊等具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語,自應由其等就有權占有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劉錦德、蘇憲一、蘇進昌固抗辯:系爭土地前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蘇金斷承購後在其上耕作至死亡時為止,故死後遂葬在該處,系爭土地續由被告蘇憲一耕作至今,並向所有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繳納租金,自非無權占用云云,並提出87年全期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5 頁)。

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代金聯單,其所載之海埔段75-1地號,重測後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為991 地號,其重測前為海埔段203 之2 、203 之3 地號,且福安段894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距尚遠,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14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 至199 頁),可見被告繳納代金之土地與系爭土地無關,是被告劉錦德、蘇憲一、蘇進昌執上開代金聯單,證明其等有承租系爭土地,尚難採認,故其等辯稱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亦無可採。

至被告劉錦德、蘇憲一、蘇進昌雖另稱蘇金斷有購得系爭土地云云,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即應由其等負舉證責任。

但其等並未舉證加以證明,尚難採信。

又縱蘇金斷在系爭土地耕作多年為真,然其繳納代金之土地既與系爭土地無關,則其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尚屬不明,無法僅因其當時使用系爭土地,遽然推論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被告縱為蘇金斷之繼承人,其死亡後被告因繼承而承受蘇金斷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然蘇金斷既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自亦無法因繼承而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

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㈡、綜上,被告劉錦德、蘇憲一、蘇進昌不能證明蘇金斷或被告與第六河川局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其辯稱可依此作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等語,即無可採。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28條亦增訂第2項規定即「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公同共有,蘇金斷之墳墓由被告所公同共有,該墳墓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被告蘇憲一則在編號B 部分種植蕃薯作物,已如前述。

原告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其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及被告蘇憲一分別除去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交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㈠被告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3.61 平方公尺上墳墓1 座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蘇憲一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233.26 平方公尺上之蕃薯除去,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劉錦德、蘇憲一、蘇進昌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權利範圍  │
├──┼───────────────────────┼─────┤
│ *  │蘇世朗、江蘇綉桂、蘇敏讓、王裕民、王世雄、王裕│公同共有1 │
│    │洲、劉啟川、劉雅美、陳蘇美智、林蘇幸華、蘇美悧│分之1     │
│    │、蘇政雄、蘇簡月卿、蘇幸芬、蘇婷婷、蘇愛婷、蘇│          │
│    │宗耀、蘇宗禮、蘇政德、蘇政綱、余蘇淑慎、林蘇淑│          │
│    │清、蘇淑賢、蘇敏治、蘇許月、蘇清松、蘇淑鳳、蘇│          │
│    │淑芬、張鈺湘、蘇郁仁、蘇姿櫻、蘇玉葉、蘇玉惠、│          │
│    │張富榮、張富源、張富豐、蘇張月娥、蔡張月秀、簡│          │
│    │張月美、張富興、吳張碧霞、楊政翰、楊湘羚、楊宜│          │
│    │津、楊蕙菁、劉媽福、劉順益、劉幸妤、劉俊明、劉│          │
│    │俊玄、劉建良、劉麗卿、李江臨、李崇銘、李富凱、│          │
│    │謝李秋吟、許劉麗香、葉劉麗美、劉李聰敏、劉富雄│          │
│    │、劉芬芳、劉慧貞、劉秀娟、陳劉美糸、劉美幼、劉│          │
│    │美金、劉美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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