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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266號
原 告 陳春雄
被 告 伍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共有(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伊之應有部分為25/64 ,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0/256,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並未訂立分管契約,被告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僅77.46 平方公尺,詎其無合法權源,竟在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部分面積1.8 平方公尺上搭蓋烤漆浪板圍牆,則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上開烤漆浪板圍牆,將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部分面積1.8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烤漆浪板圍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則以:伊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系爭土地上即以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位置,設置田埂明確劃分使用範圍,田埂南邊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988 平方公尺,自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始所有人即訴外人曾安田及其兄即訴外人曾隆基之祖父起,即開始在此範圍耕作使用,田埂南邊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995 平方公尺,則由原告先祖耕作使用,歷時數10年,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自存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
又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折算面積雖僅77.46 平方公尺,然伊自訴外人朱政修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其即告知其自曾安田、曾隆基購買時,其等稱應同時購買同段224-1 地號面積1,759 平方公尺土地、同段224-2 地號面積786 平方公尺土地、同段224-3 地號面積2,894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24-5 地號面積638 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14/128,始可合法使用編號B 部分土地,故伊同時向朱政修購得上開應有部分,依此伊已繼受曾安田、朱政修依默示分管契約所取得編號B 部分之土地使用權利,則伊繼續占有該部分,自具有合法使用之權源,非無權占有,而伊為阻隔原告噴灑農藥散布至伊使用範圍,故在上開使用範圍內,搭建上開烤漆浪板圍牆,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共有,其中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5/64 ,被告之應有部分則為10 /256 。
又系爭土地北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95 平方公尺為原告所使用,南邊編號B 部分面積988 平方公尺為被告所使用,分界處有被告所搭蓋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部分面積1.8 平方公尺之烤漆浪板圍牆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 至13、39、50、51、53至55、58、78至203 頁),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42,卷二第4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基於默示分管協議而得合法占用編號B 部分土地?被告是否為有權占用而得搭蓋上開烤漆浪板圍牆?茲論述如下:
㈠、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有土地之分管契約係指土地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其內容為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其所約定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以按應有部分換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少均無不可,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甚或將部分共有物交予第三人使用收益者,亦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土地並未訂立分管契約,被告係屬無權占有云云,被告則辯稱:伊係向朱政修購得系爭土地及上開224-1 、224-2 、224-3 、224-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因朱政修告知向曾安田及曾隆基購買時,其二人即告知購買上開5 筆土地應有部分始可使用編號B 部分土地,其二人自祖父起即如此使用,已達數10年,顯見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確實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伊買受前開5 筆土地應有部分後,朱政修已提供編號B 部分土地予伊使用,伊繼受朱政修自曾有田及曾隆基取得之權利,而有權占用該部分土地,並可合法搭蓋上開烤漆浪板圍牆等語。
經查:⒈證人即曾安田證稱:系爭土地伊祖父時就有持分,伊母生前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香蕉,範圍就是以田埂為界,伊母當時使用並無人反對,伊父死亡後,伊與伊兄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後來均將持分出售予朱政修,並告知伊母使用範圍,由其繼續使用,故被告使用範圍與伊祖父、母親使用範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66頁)、證人朱政修證稱:系爭土地之持分伊係向曾安田及其兄所購,後來又賣給被告,被告圍圍籬範圍即曾安田對伊稱可使用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68頁),系爭土地所在之里長即證人鄭坤連證稱:伊就在系爭土地旁,故對系爭土地使用情形非常清楚,系爭土地曾安田母及其母上一代就在系爭土地南半邊耕作了,範圍和圍籬範圍相同,圍籬及圍牆均在該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69頁),核屬相符。
足見編號B 部分土地自曾安田祖父時起,已由曾安田祖父全權占有、使用,復參以系爭土地南邊圍籬範圍(即編號B 部分)為被告種植芒果樹、香蕉樹,北邊(即編號A 部分)為被告種植芒果樹,東西兩面均有磚造圍牆。
系爭土地與北邊同段225 地號土地交界處亦有鐵皮圍籬,西邊上開224-3 地號土地南邊有磚造平房,四周以圍牆做區隔,上開224-1 地號土地上有2 層樓房及鐵皮屋,亦建有磚造圍牆與上開224-3 地號土地相區隔,上開224-5 地號土地上有平房,建有矮牆與上開224-3 地號土地相區隔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6頁),並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0-2至60-1 6頁),可見系爭土地及上開4 筆土地多搭建圍牆以為區隔,復參諸系爭土地與上開224-1 、224-2 、224-3 、224-5地號等5 筆土地相互毗鄰,其共有人多數相同(詳如附表二),其自可能協議分管而為上開區隔使用。
依此,雖無法遽認系爭土地當時共有人間,確有由曾安田祖父全權管理編號B 部分土地之明示分管協議存在,然按分管契約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故以上開5 筆土地分別劃分範圍使用,而原告係於81年9 月10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陳有利所遺應有部分25/64 ,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其當係承繼陳有利耕作範圍而耕作使用編號A 部分土地,則曾安田祖父與陳有利分別在南北兩邊耕作使用之管理方式,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已認可而互相容忍,歷時數十載,堪認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就此一土地管理使用方式,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
至原告雖稱被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僅77.46 平方公尺,而編號B 部分土地面積達988 平方公尺,顯有未合。
然按默示分管契約,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全由部分共有人使用收益亦無不可,且被告所有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上開5 筆土地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共742.13平方公尺(計算式:〈1759+786 +2894+638 〉×14/128+1983×10/256=742.13,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雖較其使用範圍面積少,然系爭5 筆土地所在位置既不相同,仍不能依此妄斷上開默示分管契約不存在,是原告僅以面積差異即稱無默示分管契約云云,尚不足採。
⒉陳有利既為系爭土地默示分管契約之當事人之一,當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
陳有利死亡後,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64 ,因分割繼承由原告取得其所遺應有部分,業據上述,而續由原告在編號A 部分土地耕作,則原告自亦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
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256,係因買賣輾轉由曾安田移轉於被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6、130 頁),揆諸前開說明,該分管契約既對原告仍繼續存在,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即編號B 部分土地),復與曾安田相同,則被告依曾安田祖父與陳有利間之分管協議,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編號B 部分土地並在其上搭蓋烤漆浪板圍牆,對應受該分管協議拘束之原告而言,自非無權占有。
則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部分面積1.8 平方公尺上之烤漆浪板圍牆,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部分面積1.8 平方公尺上烤漆浪板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權利範圍│
├──┼────┼────┤
│ 1 │陳忠和 │1/24 │
├──┼────┼────┤
│ 2 │陳正德 │1/24 │
├──┼────┼────┤
│ 3 │曾鄭苗 │4/64 │
├──┼────┼────┤
│ 4 │陳景超 │4/192 │
├──┼────┼────┤
│ 5 │日月禪寺│3/64 │
├──┼────┼────┤
│ 6 │陳錦郎 │1/72 │
├──┼────┼────┤
│ 7 │陳春雄 │25/64 │
├──┼────┼────┤
│ 8 │林德和 │5/64 │
├──┼────┼────┤
│ 9 │陳乾舜 │1/64 │
├──┼────┼────┤
│10 │陳金龍 │1/64 │
├──┼────┼────┤
│11 │陳忠發 │4/192 │
├──┼────┼────┤
│12 │陳双龍 │4/192 │
├──┼────┼────┤
│13 │陳奕侖 │4/64 │
├──┼────┼────┤
│14 │劉順得 │13/128 │
├──┼────┼────┤
│15 │伍進昌 │10/256 │
├──┼────┼────┤
│16 │陳同春 │1/72 │
├──┼────┼────┤
│17 │陳進春 │1/72 │
└──┴────┴────┘
附表二:前述五筆土地原始共有人
┌─────┬───┬────┬────┬────┬─────┐
│ 地號 │224-1 │224-2 │224-3 │224-4 │22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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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人 │姓名 │姓名 │姓名 │姓名 │姓名 │
├─────┤ │ │ │ │ │
│ 編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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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有利│陳有利 │陳有利 │陳有利 │陳有利 │
├─────┼───┼────┼────┼────┼─────┤
│ 2 │陳炎丁│陳炎丁 │陳炎丁 │陳炎丁 │陳炎丁 │
├─────┼───┼────┼────┼────┼─────┤
│ 3 │曾連傳│曾連傳 │曾連傳 │曾連傳 │曾連傳 │
├─────┼───┼────┼────┼────┼─────┤
│ 4 │曾分賜│曾分賜 │曾分賜 │曾分賜 │曾分賜 │
├─────┼───┼────┼────┼────┼─────┤
│ 5 │朱成利│朱成利 │朱成利 │朱成利 │朱成利 │
├─────┼───┼────┼────┼────┼─────┤
│ 6 │鄭判生│鄭判生 │鄭判生 │鄭判生 │鄭判生 │
├─────┼───┼────┼────┼────┼─────┤
│ 7 │陳來旺│ │ │ │陳來旺 │
├─────┼───┼────┼────┼────┼─────┤
│ 8 │潘田讓│ │潘田讓 │ │ │
├─────┼───┼────┼────┼────┼─────┤
│ 9 │洪瑞珍│洪瑞珍 │洪瑞珍 │洪瑞珍 │洪瑞珍 │
├─────┼───┼────┼────┼────┼─────┤
│ 10 │陳登法│陳登法 │陳登法 │陳登法 │陳登法 │
├─────┼───┼────┼────┼────┼─────┤
│ 11 │陳阿三│陳阿三 │陳阿三 │陳阿三 │陳阿三 │
├─────┼───┼────┼────┼────┼─────┤
│ 12 │ │陳棟 │ │陳棟 │陳棟 │
├─────┼───┼────┼────┼────┼─────┤
│ 13 │ │陳德祥 │陳德祥 │陳德祥 │ │
├─────┼───┼────┼────┼────┼─────┤
│ 14 │ │陳忠和 │陳忠和 │陳忠和 │ │
├─────┼───┼────┼────┼────┼─────┤
│ 15 │ │陳正德 │陳正德 │陳正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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