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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301號
原 告 戴玉文
被 告 蘇馨怡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320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0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15,630 元,及自民國(下同)105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請求賠償金額擴張至121,080 元, ,遲延利息則請求自105 年4 月1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1月25日上午8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212 號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 段6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竟自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臀尾椎挫擦傷疑尾椎骨折、左膝擦傷、右前臂、右手、左大腿、右膝、左大足趾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自行車褲亦因之破損。
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17,580元、就醫交通費10,430元、又因於受傷期間原告無法騎乘機車,須友人代為接送上下班,以新竹市之計程車費率計算,因而增加通勤交通費39,270元,以及自行車褲破損受有3,800 元之財產上損害;
另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久坐、睡眠不足,承受痛苦,且被告否認其過失犯行,毫無悔意,甚至反控原告涉嫌過失傷害,致原告向公司告假3 次,舟車勞頓遠赴高雄應訴,原告身心因此飽受傷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並提出枋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松青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李藥局收據、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晉業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晉業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陽明物理治療收據、陽明物理治療所治療證明書、自行車褲收據、榮民計程車事業服務中心新竹區中心車資收據2 紙、就醫費用說明表、上下班交通費用說明表等件為證(見雄院附民卷第20頁、本院卷第21-39 頁)。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之相關書證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但僅就枋寮醫院700 元、松青診所150 元、晉業中醫診所3,500 元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同意認列並給付。
惟原告向李藥局購買之藥膏300 元無載明品項名稱,無以證明係必要醫療行為所需,客觀上尚無以證明其支出與治療系爭傷害具因果關係;
及其於馬偕紀念醫院就診費用730 元,因就診部位為頸椎與背部與本件受傷部位不同;
以及陽明復建物理治療所之治療費用12,200元,因係於發生系爭事故已過3 個月後之治療,依馬偕紀念醫院的回函,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應已復原,故此等部分醫藥費用均予以否認。
又對於原告自行車褲收據為3,800 元,其形式上真正固不爭執,但被告事發當時曾檢視該車褲無受損,應無更新之必要。
就醫交通費10,430元、上下班交通費39,270元之部分,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車資單據,且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無法騎機車,觀諸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仍可騎乘自行車完成剩餘旅程5 天,應無原告所述因傷無法騎乘機車,而須搭車接送之必要,且原告上班場所僅距原告家中1.3 公里,亦無搭乘汽車往返之必要。
再原告既主張係由友人接送,而非搭乘計程車,自不得以計程車費率計算交通費用,應僅能以耗用之油費計算交通費,況且非必要醫療即物理治療17次,應不得加入交通費之核算。
至於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原告所受之傷勢輕微,其請求50,000元之慰撫金顯然過高,此部分請求應以不超過10,000元計算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枋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松青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李藥局收據、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晉業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晉業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陽明物理治療收據、陽明物理治療所治療證明書、自行車褲收據、榮民計程車事業服務中心新竹地區中心車資收據2 紙、就醫費用說明表、上下班費用說明表等件為證(見雄院附民卷第20頁、本院卷第21-39 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刑事相關偵、審案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320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161號、104 年度偵字第13612 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177 號)核閱無訛。
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103 年11月25日上午8 時15分許,騎乘該212 號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 段60號前時,原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煞車不及,自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臀尾椎挫擦傷疑尾椎骨折、左膝擦傷、右前臂、右手、左大腿、右膝、左大足趾多處挫傷之傷害等情翔實,而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不表爭執,並自認願負全部肇責(見本院卷第65頁)。
是兩造爭點在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及得心證之基礎: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前原告請求之項目是否准許及其損害賠償數額若干,逐項說明如後。
㈡醫藥費部分: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醫藥用17,580元,已據原告提出枋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松青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李藥局收據、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晉業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晉業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陽明物理治療收據、陽明物理治療所治療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36 頁),被告對上開書據形式上真正亦不表爭執,本院審認上開費用支出之時間與原告本件因系爭傷害而受治療(含復健)之療程密接、所提供之醫療處置客觀上亦核治療必需,再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瑕疵,均足以認定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費用,且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要求被告全數賠付,此部分醫藥費用17,58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至於被告就此開醫藥費用支出之合理性、必要性,固以前開情事相詰,惟查:陽明物理治療已詳細記載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自104 年3 月30日至9 月11日期間,經該治療所物理治療,包括熱敷、冷敷、運動治療、操作治療、超音波治療等情,此據該治療所出具治療證明書詳敘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顯見原告確係採取針對性處置,並無浮報、虛列,其於此部分支出之物理治療費用12,200元全數均可定與系爭傷害之治療具正相關。
而個人之體質各異,馬偕醫院回覆函所稱:一般採取藥物及復健之保守治療約需2-3 個月(見本院卷第92頁),應僅係就通常一般人之大數分別以論,並非針原告個人之身體狀況加以判定,被告徒以原告接受上開物理治療時間起自104 年3 月底,即推論當時原告之傷應已復原云云,尚嫌率斷;
次查,原告係遭被告自後追撞成傷,且傷勢包括臂部尾椎骨部位,且一般人遭作用力自後撞擊,因應力作用,恆傷及頸椎等身體脆弱部位,此應為通常經驗可悉,從而原告赴馬偕醫院檢查及治療其後背側、頸部之傷勢,並無違常之處,此部分支出之醫藥費用(2 次共730 元)自應許認列;
至於藥膏部分,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遍及四肢擦挫傷,其以外用藥膏塗敷治療,自屬合宜。
被告徒以藥膏收據上未載明品項、名稱即指摘此300 元藥膏之支出無以證明與系爭傷害之治療具因果關係云云,不無吹毛求疵,同無足採。
㈢自行車褲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所着裝之自行車褲因之破損無法修補,於103 年12月5 日換新支出3,800 元之事,有收據乙紙在卷足稽(見雄院附民卷第20頁)。
佐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遍及四肢、膝、臂等部位,則其着之車褲因之破損,當在情理之屬。
此部分之支出既係替代原有車褲,原告依民法第196條以換置新品之價額作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所辯:事發當時曾檢視車褲並無破損云云,然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衡以被告追撞原告成傷,當場施加救治急速處置,猶有未及,客觀上焉有可能端詳檢視原告之衣着之情乎?再衣褲並非重大資產或依法、依商業習慣須計算折舊之固定資產,被告於此併認原告換新車褲應予折舊讓價云云,同無可採酌,併予敘明。
㈣交通費用部分:1.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赴醫院治療、復健,治療期間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療院所之間,共26趟,支出此部分計程車費5,2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榮民計程車事業服務中心新竹地區中心之車資證明乙紙在卷可憑(見雄院附民卷第20頁編號2 、3 等2 張單據),佐以一般民眾求醫,因候診時間久暫及檢查、治療期程如何,甚難事先預定時間之長短,一般而言甚少常態性央託友人搭載赴醫,準此,以搭乘計程車往返,合乎一般經驗法則,堪可認憑。
從而,原告因治療所必需,支出必要之車資,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此部分求償必要交通費用在5,200 元數額範圍內,因有單據可稽,應准予求償,核先認憑。
2.至於原告另請求其上、下班之通勤所需之交通費用部分:茲查,原告先係求償38,600元,並以另紙車資收據為證(見雄院附民卷第20頁,編號3 單據),但嗣於言詞辯論時,改請求此部分之數額為39,270元,且不以提出車資單據為憑,改稱係因受友人搭載請求按新竹市區計程車費率標準核算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
準此,原告究竟有無實際支出此部分上、下班通勤之車資39,270元,及上開單據是否與待證事有關?即處於真偽不明情狀。
原告於此舉證不足,本院當無得引用前揭38,600元車資收據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核先敘明。
次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既自認係由其友人開車接送上、下班,則其友人基於好意施惠原告,足見原告並無實際支出車資而使其財產受有損害;
而其友人既係因上班之便順道搭載原告,則原告之友人充其量亦僅止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而已,亦未實際受有損害,更無因要求原告分擔油費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本於「無損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上、下班交通費39,270元云云,核無所據,應不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年富力強,身體復原能力較強,對病體苦痛之耐受程度亦較高齡者為佳、所受之傷勢大多屬體表挫擦傷,應不致有後遺症,內心焦慮痛苦程度非劇,參以兩造之學驗、歷練等社會地位(原告大學學歷,從事電子業;
被告同具大學學歷,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學中)、經濟能力(被告無財產符合法律扶助法受扶助資格,資力中下)、及被告肇責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5 萬元慰撫金略嫌過高,應以1 萬5 千元為適當。
㈥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5 年4 月19日向雄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起訴,固有起訴狀可佐(見雄院附民卷第1 頁),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受原告口頭之催告或收受起訴狀繕本,則應以移送管轄之裁定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6 月8 日(見雄院附民卷第27頁)作為遲延利息起算之時點,原告請求自105 年4 月18日起算遲延利息,尚有未合,併予指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41,580元(計算式:醫藥費17,580元+自行車褲3,800元+就醫交通費5,200 元+慰撫金15,000元=41,580元),及自移轉管轄裁定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41,580元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此部分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於本件審理程序中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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