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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簡字第313號
原 告 李柏霖
被 告 邱筠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以105 年度岡補字第173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100 元,該裁定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合法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自寄存之日即同年月14日起,經10日即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依限繳納,有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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