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5,岡簡,341,20161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軼倫
被 告 陳妘薇即陳玉佩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岡簡字第341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上午9 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岡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及給付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17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及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期限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利息;

另餘額代償服務,銀行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計息,如未依約繳款,除循環利息外,並應按月加收新臺幣(下同)700 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95年2月15日止,尚積欠128,034 元(含本金116,600 元)。

嗣經渣打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34 元,及其中116,600 元自95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 月17日起至95年6 月16日止,按月給付700 元之逾期費用。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然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顯見系爭規定之修訂,係對銀行等金錢業者對現金卡、信用卡等契約之利息請求權之強制規定,於修正施行後對此等利息之請求具有限制之效力,應不待言。

而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亦不致因債權之讓與而使其受不利益。

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債務係基於信用卡所生之借貸契約關係,原債權人為渣打銀行,自該當系爭規定之要件,被告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致使無從享有本條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

從而,原告請求給付自95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就104 年9 月1 日後之利息部分,應僅得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五、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3 月16日起至95年6 月16日止,按月給付700 元之違約金,固提出信用卡注意事項為據。

然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而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百分之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實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

是上開銀行法之系爭規定已自104 年9 月1 日起將信用卡利率上限調降為百分之15,業如前述,且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於104 年8 月31日以前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百分之20,並考以前揭立法理由及民法第206條規定,加之原告除利息損失外難認有何特別損害,其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應酌減至1 元,始為妥適。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經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 陳瑩萍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3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合計 1,45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