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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簡字第375號
原 告 陳儀沛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宏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查報以下證據資料核辦,特此裁定。
一、主張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證據資料,即有關手錶、手機、皮包受有損害及其損額約5 萬元之相關證據(例如:物件受損照片、購買憑證或修復費用之證明等),並應按各項物件所各別受損情形及其數額分別陳明,不得將數項物件籠統混同。
二、主張看診之醫療費3 萬元、交通費2 萬元之證據資料(例如:醫療診所名稱、地址、歷來看診之日期、次數及費用支出之明細或收據憑證及交通費用支出之相關憑證等)。
三、查報僱主之姓名、聯絡方式(須含住居所址),俾傳喚作證受有2 個月不能工作之勞動能力減失之損害30萬元之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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