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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簡字第43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張學海(歿)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張李月春
(兼被繼承人張學海之繼承人)
張傳英
(被繼承人張學海之繼承人)
張佩娟
(被繼承人張學海之繼承人)
張佩玲
(被繼承人張學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之繼承人張李月春、張傳英、張佩娟、張佩玲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學海已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被告張李月春、張傳英、張佩娟、張佩玲均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為承受訴訟人。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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